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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丁贤高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贤高,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丁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4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贤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河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王爱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学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清波,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丁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丁集村。诉讼代表人丁桂珍,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丁贤高因诉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以下简称淮阴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贤高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淮阴公安分局在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前并未完成调查程序查清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涉案土地为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丁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集村村委会)非法占用的土地,且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申请人有权恢复耕种,申请人实则实施了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非哄抢公私财物,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此外,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将包括申请人种植的农作物在内的64亩土地上的农作物全部拔除,申请人以及其他村民报警要求公安到场处理,被申请人未能依法处理,但在本案中却因第三人的报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处罚,其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淮阴公(丁)行罚决字(2014)114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淮阴区公安分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实施治安行政处罚。关于申请人丁贤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丁华忠、丁寿昌、丁贤高、丁桂珍、朱兵、何建平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淮阴公安分局丁集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2014年11月7日下午、11月8日上午,丁华忠(另案处理)伙同丁贤高、丁寿昌等人租用收割机强行将丁集村村委会于2014年6月种植的水稻进行收割,收割了八亩左右土地上的稻谷后,被第三人丁集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人丁集村村委会先前种植水稻并对水稻进行管理,是农作物的实际投入人。申请人丁贤高等人强行收割他人种植的农作物,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淮阴公安分局认定申请人丁贤高的违法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2014年11月7日下午,淮阴公安分局接到丁国高报案后便进行调查。同年11月8日,经丁集村村委会报警,淮阴公安分局出警处理,并传唤涉案的丁华忠、丁寿昌、丁贤高等人。通过对违法行为人、受害人、证人的询问,调查了解案情后确认案件事实,并告知丁华忠、丁寿昌、丁贤高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申请人丁贤高于2014年11月8日进行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淮阴公安分局分别通过对丁桂珍、朱兵的询问对申请人丁贤高所陈述事实进行了复核,被申请人淮阴公安分局的上述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的规定。申请人丁贤高认为同案的丁华忠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的时间是10:40分但所有询问笔录均发生在告知行为之后,属认识错误。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结果是否适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于2014年4月第三人强行删除其在同一地块上种植的农作物没有作出行政处罚,而对本案相同性质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属于显失公正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所反映的第三人于2014年4月实施的删除行为并非本案的审理对象,并不影响本案中有关违法事实的认定,申请人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上述争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七十周岁以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因申请人丁贤高的年龄在被处罚时已经超过七十周岁,故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但不予执行的处罚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丁贤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贤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 媛代理审判员  丁 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谌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