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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慧林与余建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林,余建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张慧林。被告余建赢。原告张慧林诉被告余建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林诉称,原告从2013年至2014年为被告从事挖机工作,完成工程款伍万玖仟柒百贰拾元整,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建赢支付挖机工程款伍万玖仟柒百贰拾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慧林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余建赢写过欠条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余建赢在红狮水泥公司承包整个路面的破损修复工程,原告从2013年至2014年为被告从事挖机工作,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写下欠条,共欠原告挖机工程款59720元,约定在当年5月底付清。之后被告就没有支付过。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款597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工作后,已完成了相应的承揽业务,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建赢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林挖机款人民币59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余建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小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小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