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超速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路段限速30km/h,实测车速约92km/h)沿台州市椒江岩屿北路自北往南行驶至红房子酒吧前路段时与彭根生驾驶的椒(备)江B31630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赣C×××××摩托车碰撞失控后又与停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的皖P×××××号牌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彭根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彭根生受伤经台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2015年11月12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作出台直一公交认字(2015)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韩某、陈某、朱某的证言,接���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手摩托车转让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