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少成与江明祥、孙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成,江明祥,孙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806号原告陈少成,1965年6月19日。被告江明祥。被告孙菊花。原告陈少成诉被告江明祥、孙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明祥、孙菊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成诉称:被告江明祥、孙菊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和2013年,被告江明祥在句容宝华镇建设大宅门工程期间,因为发放工资和支付建材款等需要,数次在原告处借款。2013年9月11日,双方结账,被告江明祥出具一张100万元的总借条给原告。后原告经催索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江明祥、孙菊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础,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明祥、孙菊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明祥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陈少成于2012年4月28日、12月23日、2013年1月17日、2月9日、3月28日分别取现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9万元、20万元,合计99万元,并将上述现金给付被告江明祥。经结算,被告江明祥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少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用于宝华大宅门工程。借款人江明祥。2013.9.11。注每月付贰万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有1万元系前期借款的利息,由被告江明祥结算写入了借条中。被告江明祥与孙菊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江明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索款无果,于2015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银行明细清单一份、(2015)句民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徐某、高某证人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少成与被告江明祥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江明祥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理应立即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江明祥的借款本金为99万元,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数额为99万元。被告江明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孙菊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江明祥与原告明确约定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江明祥、孙菊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少成借款本金9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9万元为基础,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0元,由被告江明祥、孙菊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玲审 判 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雪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