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8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牧辰丰田叉车有限公司与上海晨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牧辰丰田叉车有限公司,上海晨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818号之一原告上海牧辰丰田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渡边高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晋,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晨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陈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国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牧辰丰田叉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晨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牧辰丰田叉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2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3,023元,由原告上海牧辰丰田叉车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蔡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