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松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92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松,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博,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松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1时许,史可可(已判决)认为女朋友张某被罗某等人欺负,遂纠集被告人高松持砍刀和铁棍来到被害人王某的出租房,两人趁门未锁直接冲入出租房内,被告人高松持铁棍、史可可持砍刀对罗某和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手食、中、环、小指离断,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9月11日,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桃园派出所民警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乐享驿站宾馆抓获被告人高松。被告人高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史可可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罗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病历,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松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松持械故意伤害,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项 远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