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娜茹与周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娜茹,周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姚秀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内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吴娜茹,女,生于1982年3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师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科,男,生于1989年12月10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负责人:赵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秀苹,女,生于1980年5月13日,汉族。原告吴娜茹与被告周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被告姚秀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娜茹的委托代理人曹起锋,被告周科,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宗卓,被告姚秀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12时,被告周科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南园村部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姚秀苹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造成豫R×××××号轿车乘坐人吴娜茹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周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秀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99470.4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住院证、病历、结算票据、费用总汇,证实原告主体身份及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务工单位的证明、工资表等,证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原告抚养、赡养人的身份证、户口簿,证实计算依据,5、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6、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支出;7、沪C×××××号小型轿车保单,以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周科辩称: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科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以证实其有驾驶资格。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在可以确定属于我公司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及相关依据;诉讼、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针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姚秀苹辩称:该我赔偿的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秀苹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以证实其有驾驶资格。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平安财险对身份证、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医嘱记载内容有异议,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应提交原件,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全休3个月陪护一人,系医院根据患者病情出具的意见,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加盖有医院公章,真实有效,对原告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平安财险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用章,没有务工合同、居住证明相印证,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原告也未提供与该公司的用工合同,对工资停发证明,没有说明停发工资的时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仅提供郑州市财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员工工资条,未提供与该公司的用工合同且员工工资条仅显示原告吴娜茹一人,也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平安财险认为张玉琴的证明有异议,与派出所的证明不一致,户口本显示“次子”,应还有一长子至少兄妹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村委证明原告姊妹三人,户口本显示原告是次子,原告母亲还有其他子女,认为其费用应除以4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内乡县公安局师岗派出所及内乡县师岗镇江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均显示原告姊妹3人,户口簿显示“次子”系笔误,内乡县公安局师岗派出所更改为长子后加盖有内乡县公安局师岗派出所公章,真实可信,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平安财险认为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鉴定,且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亦无证据证实鉴定程序及结果不合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对被告平安财险的抗辩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认为商业险不在保险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批文显示(自2015年1月10日起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至车主由“黄伟”变更为“周科”,牌照号码由“沪E×××××”变更为“沪C×××××”,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故对被告平安财险的抗辩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5日12时,被告周科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南园村部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姚秀苹驾驶的豫R×××××号轿车相撞,造成豫R×××××号轿车乘坐人原告吴娜茹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秀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娜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8日,支出医疗费10324.41元,实际住院22天,门诊费45元;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吴娜茹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秀苹垫支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科在交警队押金10000元,被被告姚秀苹领走。另查明,原告母亲张应琴生于1950年3月19日,原告吴娜茹兄妹3人,原告长子黄炯翔生于2007年11月8日,均为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秀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娜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对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周科、被告平安财险、被告姚秀苹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吴娜茹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吴娜茹进行赔付。原告吴娜茹应获赔费用包括:1、医疗费:10369.41元(10324.41元+45元);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2天,院外全休3个月,每天按60元计算为(22天+90天)×60元/天=6720元;3、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2015年2月15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7月27日计163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163天×60元=9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5、营养费22天×30元=660元;6、残疾赔偿金:25270.32元【(1)、伤残赔偿金:20年×9416.1元×10%=18832.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某某生于1950年3月19日,被扶养年限为15年,15年×6438.12元×10%÷3人=3219.06元;原告长子黄某某生于2007年11月8日,被扶养年限为10年,10年×6438.12元×10%÷2人=3219.06元,】;7、二次手术费6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1-8项共计62459.73元,以上损失本应由被告周科、被告姚秀苹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周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娜茹各项费用54770.32元,原告吴娜茹不足的7689.41元(原告第1、4、5、7项费用扣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在此事故中被告周科负主要责任,被告姚秀苹负次要责任,故周科、姚秀苹之间的责任比例可划分为7:3,由被告周科负担5382.59元,被告姚秀苹负担2306.82元,因被告周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代为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吴娜茹各项费用共计60152.91元。被告周科已垫支给原告吴娜茹的费用,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娜茹各项费用共计60152.91元(含被告周科已垫支给原告10000元,原告在获赔后应予以返还)。二、被告姚秀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吴娜茹各项费用230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8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587元,由原告吴娜茹负担725元,被告周科负担2003元,被告姚秀苹负担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铁军审判员 雷建成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 林附:内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户名:内乡县财政国库支付局;账号:17×××5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