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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伟寻衅滋事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566号罪犯张伟,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3)沾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五日以(2014)曲中刑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