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军,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敖汉旗水利局河道管理站站长。无前科。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敖汉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秀原,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玩忽职守一案,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2015年10月23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仪、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秀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时30分许,位于敖汉旗玛尼罕乡哈拉勿苏村未取得河道采砂行政许可的私营采砂场在进行河道采砂作业过程中,发生采砂机具致一名采砂作业人员死亡的事故。被告人崔某某身为敖汉旗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的负责人,负有对全旗河砂开采、运输、储存经营和河道采砂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但其未能认真履行职责,未能发现并制止该采砂场非法采砂行为,导致该采砂场在非法采砂过程中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道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安全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辩解,沈某某是在筛分过程中死亡,而不是在采砂过程中死亡。辩护人黄秀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第一,被告人崔某某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二,敖汉汉旗玛尼罕乡哈拉勿苏村于某某砂场发生致人死亡的安全事故,与河道管理站及被告人崔某某的工作职责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系敖汉旗水利局河道管理站站长。河道管理站负有对全旗河道进行巡查、河道采砂的行政审批、河道采砂违法案件的查处等职责。2015年3月27日,河道管理站对敖汉旗玛尼罕乡哈拉勿苏村于某某采砂场进行了巡查,未发现该采砂场进行生产,此后也未对该采砂场再次进行巡查。2015年4月27日,敖汉旗国土资源局发现于某某采砂场未经行政许可,在玛尼罕乡哈拉勿苏村河道采砂,遂下发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5年4月29日1时30分许,于某某采砂场看护工沈某某在工作时被料斗间机器绞住,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将崔某某涉嫌玩忽职守一案指定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的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玩忽职守一案由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2.赤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赤峰市中心城区河道管理处有关事宜的批复、敖汉旗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全市河道实行分级管理,敖汉旗水利局负责全旗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开展全旗水利工程安全检查,负责牵头并会同国土部门共同负责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管河道采砂是否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工作。3.敖汉旗水利局2013年7月12日局务会议记录、关于崔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经敖汉旗水利局2013年7月12日局务会议研究,决定成立河道管理站。2013年7月17日,敖汉旗水利局任命崔某某为敖汉旗河道管理站站长,任命刘某学、窦某某为河道管理站副站长。4.赤峰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敖汉旗河道采砂管理情况的说明证实,河道采砂经营权的出让,由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本行政区域内河砂开采、运输、和储存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安全负责。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5.关于敖汉旗水利局河道管理站职能的说明证实,敖汉旗河道管理站自2013年7月17日成立后,原水政监察大队的河道规划、河道采砂管理、河道采砂违法案件的查处、采砂纠纷的处理、河道巡查、河道采砂的行政审批、河道采砂费的收缴等河道管理职能划归河道管理站。6.关于敖水字(2013)79号文件中崔某军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崔某某同志编制情况的说明、崔某某行政执法证证实,崔某某为敖汉旗水产管理站编制,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崔某某与崔某军系同一人。7.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实,2015年4月8日,敖汉旗水利局经研究决定,河道管理站由赵某清分管。8.敖汉旗水利局河道管理站会议记录证实,2015年3月10日,敖汉旗水利局河道管理站召开会议,确定主要河道由站内管理,其余支流由乡镇水管站管理。河道管理:窦某某、高某某、吴某某、李某锦;案件处理:崔某某、窦某某、高某某、吴某某、李某锦;河道巡查:窦某某。9.河道巡查登记表证实,经敖汉旗水利局河道管理站2015年3月27日巡查,玛尼罕乡哈拉勿苏村于某某采砂场未开工,2014年未办证。10.采砂合同证实,2013年6月1日,玛尼罕乡人民政府将哈拉勿苏村瓜达海段采砂、管护权交由于某某行使。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11.承包合同证实,2013年6月1日,玛尼罕乡哈拉乌苏村委会将哈拉勿苏村瓜达海组河道及下游河道开采使用权出租给于某某。河道具体位置为:上至高家卧铺路,下至公主坟界。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12.赔偿协议书证实,2015年4月30日,于某某、史某某赔偿死者沈某某亲属人民币50万元。13.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2013年6月13日,于某某缴纳采砂管理费56000元。14.河道恢复保证金收据证实,2013年6月13日,于某某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44000元。15.敖汉旗玛尼罕乡经济发展中心收据证实,2013年5月30日,于某某缴纳采砂承包费8万元。16.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于某某因未经行政许可,在玛尼罕乡哈拉勿苏村河道采砂,敖汉旗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于某某下发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17.敖汉旗河道巡查报告制度证实,河道巡查采用日常巡查、定期巡查、不定期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巡查指河道管理站每个月对所辖重点河道巡查一次。18.(2015)敖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沈某某是在砂石筛选过程中致死。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清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7月至今任敖汉旗水利局副局长。2015年4月8日开始分管河道管理站工作。河道管理站主要负责采砂管理、河道产生的纠纷处理以及《河道采砂许可证》审批工作。根据《赤峰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砂场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应由水利局河道管理站负责。2015年4月29日,玛尼罕乡哈拉勿苏村于某某采砂场发生死亡事故,按照职责划分,水利局河道管理站应有责任。2.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3年7月至今任敖汉旗水利局河道��理站副站长,工作职责是协助站长管理全旗河道采砂、河道产生的纠结处理。20l3年6月,他在水政监察大队工作时,给于某某采砂场办过《河道采砂许可证》,因当时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水政监察大队负责。2013年7月成立河道管理站后,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河道管理站负责。2015年3月27日,他和刘某学、高某某、吴某宇四人去巡查,发现于某某采砂场没有生产,就做了一下登记。2015年3月27日以后至2015年4月29日,他没有去玛尼罕乡哈拉勿苏村于某某采砂场巡查过,别的同事去没去他不清楚,因平时工作都是由站长崔某某决定,到各乡镇进行巡查也由崔某某决定。3.证人刘某学的陈述证实,他于2013年7月至今任敖汉旗水利局河道管理站副站长。2015年3月10日,河道管理站会议,会议决定由他负责河道的采砂规划,成员有高某某、吴某宇、白晓云;窦���某负责河道巡查,成员有高某某、吴某宇、李某锦。2015年3月27日《河道巡查登记表》中登记的巡查人员虽然有他,但他没有去实际巡查。因全旗河道面积大,河道管理站人员少,有时人员少的时候,站长崔某某也让他跟着去巡查,所以即使他没去,去巡查的人员也把他名字签上。河道巡查和规划方面的工作,站长崔某某同意后才能开展,因为用车都由崔某某站长决定,如果下乡不请示站长批准,有些费用没法报销。4.证人王某良的证言证实,他从2006年7月至今任玛尼罕乡人民政府水利站站长。玛尼罕乡哈拉勿苏村于某某采砂场从事经营的行政审批手续不经过乡水利站,应由旗水利局河道管理站办理。乡水利站没有对采砂场的监管职责,所以从来没有去过玛尼罕乡哈拉勿苏村于某某采砂场。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他到于某某采��场从事对洗砂船的日常维修工作。他到采砂场后,采砂场先进行了生产前的准备工作,正式生产大约从4月1O日开始。2015年4月29日1时30分许,王某迪到宿舍把他叫醒,说出事了,叫他赶紧起来。他跟王某迪到洗砂船旁边,看到沈某某的右胳膊被洗砂船的皮带卡住了,就马上割皮带救人。皮带割断后,把沈某某抬到采砂场的皮卡车上送往医院。5时许,他就听说沈某某死了。2015年,于某某的采砂场就在哈拉勿苏村河道边上采砂,他不知道采砂场有没有到其他地点采砂。6.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他来到于某某采砂场开始干活,他主要是开装载机,具体什么时间开始生产的他不清楚。2015年于某某采砂场生产时没看见也没听说相关单位进行过检查。于某某采砂场2013年和2014年都生产了,他始终在采砂场开装载机,但是不清楚这两年有没有办采砂证。2013年到2015年5月19日,采砂场都是在于某某所买下的河道边上砂场采砂。采砂场发生事故后,始终也没有停产。7.证人王某迪的证言证实,2015年,史某某承包了于某某在玛尼罕乡哈拉勿苏村的采砂场。2015年4月3日,他来到史某某承包于某某的采砂场工作,负责后勤管理。于某某采砂场大约从2015年4月7日开始进行前期准备工作,4月10日左右开始生产。2015年4月29日1时许,孟某磊用对讲机告诉他采砂场发生事故,他才来到现场,当时蒋某某和贾某某正割皮带抢救沈某某,他赶紧打120救护车电话。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采砂场都是在于某某所买下的河道边上的砂场采砂。2015年5月19日以后,因先期采砂河道没有砂了,就在于某某采砂河道北面先期买下的一片杨树地采砂,到现在一直在杨树地里采砂。采砂场发生事故后没有停产,于某某、史某某平时不常来采砂场,砂场主要是他在管理。8.证人赵某波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至今任哈拉勿苏村委会主任。2013年四五月份,于某某想承包哈拉勿苏段砂场,经商定于某某每年给村承包费5000元。乡里知道这件事后,没让收取于某某的承包费,于2013年6月1日与于某某签订了采砂合同,承包期限三年,承包费为80000元,乡里按3:7比例分给哈拉勿苏村采砂费24000元。于某某的采砂场在2014年开工采砂了,好像没有大规模的采砂。2015年4月15日以后,于某某的采砂场开工采砂了,4月28日发生了死人事故,到现在始终没有停产。从2015年4月开始,于某某采砂场在所买下的河道边上的砂场采砂,2015年5月19日左右到现在,一直就在于某某采砂河道北面先期买下的一片杨树地里采砂。9.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他承包了于某某在玛尼罕乡哈拉勿苏村瓜达海组开办的采砂场,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期限为一年。4月11日,采砂场开始生产。4月28日21时许,沈某某上晚班,负责看护洗砂船传送带。29日1时30分许,装载机师傅孟某磊用对讲机通知他说沈某某被传送带卡住了,他马上到现场进行抢救,还打了120电话。采砂场的皮卡车将沈某某送往医院途中,遇到了救护车,救护人员进行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了。他们就把尸体拉到医院,然后联系沈某某的家属。他不知道采砂场是否办理了采砂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都是于某某负责办理,他就是负责生产。他承包砂场后,相关部门没有到采砂场检查过,也没有任何单位和部门来过采砂场找过他。事故发生后,他和于某某给了死者家属50万元的赔偿费。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都是在于某某买下的河道边上的砂场采的砂,到20l5年5月19日以后因先期采砂河道没有砂了,就在采��河道北面于某某先期买下的一片杨树地采砂。他和于某某平时不常来采砂场,砂场主要由他妹夫王某迪管理。10.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Ol3年6月1日,他与玛尼罕乡人民政府、哈拉勿苏村村委会分别签订了采砂合同,承包了玛尼罕乡哈拉勿苏村瓜达海组的一个采砂场。2013年6月13日,他在敖汉旗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办了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是一年。2014年,采砂证到期,他没有接着办证,也没有生产。2015年3月,他将采砂场转给史某某经营,史某某于2015年4月1日接手采砂场。2015年4月27日,旗国土资源局检查出采砂场存在未经行政许可进行河道采砂的问题,给他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采砂。2015年4月29日1时许,史某某打电话说采砂场出事了,沈某某在洗砂时,被洗砂船的皮带卡住了胳膊。他就开车去了采砂场,半路遇到了救护车,救护的人说人已经死了。事故发生后,他和史某某给了死者家属50万元的赔偿费。采砂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2015年5月13日,玛尼罕乡政府给他下发了停产通知书,他后来就没有在河道采砂,5月19日以后在河道北面先期买下的杨树地采砂了。他平时不常来采砂场,砂场主要由史某某和王某迪管理。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1.敖汉旗人民检察院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于某某采砂场位于敖汉旗玛尼罕乡哈拉勿苏村西南孟克河中游主干河道内,河道北面是哈拉勿苏村林地,南面是哈拉勿苏村耕地,孟克河道自西向东流经哈拉勿苏村辖区,河道呈“~”状,现河道内有地下水涌出存于低洼处,河床最宽处140米,最窄处80米。距哈拉勿苏村委会2500米处的河床,有约600米×130米、深2至3米人为挖掘采砂痕迹,现场无挖掘机械作业。在此采砂河段北200米处有一选砂场地,有成套选砂设备一套,呈南北向安放,北侧为进料装置,南侧为出料装置。在选砂场东南有约100米×10米、高3至4米已经筛选的砂料堆放。2.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从付的见证下,辨认人史某某、蒋某某均指认,在4.29事故发生时,于某某采砂场在孟克河河道两侧防洪堤之间的孟克河河道内进行河砂开采,并在孟克河河道北侧、紧邻河道的选砂设备安置处进行河沙筛选。四、鉴定意见内蒙古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2015年4月29日,沈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7月至今任敖汉旗水利局河道管理站站长,工作职责是对全旗河道采砂进行管理、对河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以及《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初审和办理。2015年3月10日,河道管理站召开会议,决定由副站长刘某学负责河道规划,副站长窦某某负责河道巡查,人手不够时他也下去巡查。2015年3月27日,窦某某、刘某学、吴某宇、高某某到玛尼罕乡哈拉勿苏村巡查,因当时于某某采砂场未进行生产,所以未对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此后也未再次对于某某采砂场进行过巡查。2015年4月29日,玛尼罕乡哈拉勿苏村于某某采砂场发生事故的事情是敖汉旗安全局通知后,他才知道的。于某某采砂场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允许在河道里采砂生产,平时对于违法采砂的,就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身为敖汉旗水利局河道管理站站长,负有对全旗河砂开采、运输、储存经营和河道采砂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其未能��真履行职责,未能发现玛尼罕乡哈拉勿苏村于某某采砂场非法采砂行为,致使该采砂场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从于某某采砂场非法采砂到沈某某在工作时被料斗间机器绞住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故崔某某的辩解不影响对其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认定。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河道管理站自2015年3月27日对玛尼罕乡哈拉勿苏村河段进行巡查以后,到2015年4月29日发生沈某某死亡事故,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再未对玛尼罕乡哈拉勿苏村河段进行巡查,违背了敖汉旗河道巡查报告制度中要求河道管理站每个月对所辖重点河道巡查一次的规定。第二,从敖汉旗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可以看出,敖汉旗水利局负责全旗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开展全旗水利���程安全检查,负责牵头并会同国土部门共同负责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管河道采砂是否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工作。而河道管理站作为具体工作机构,在敖汉旗国土资源局对于某某采砂场下发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未发现该采砂场非法生产,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第三,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或然的、主要的或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不要求全部是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需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立巍审 判 员 李国琴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车艳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