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夏某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夏某。被告:骆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梅珍。原告夏某诉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被告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梅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我与被告骆某甲于2012年3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骆某乙。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再加上性格不合,常常难以沟通。被告有吸烟、赌博的恶性,还痴迷于购买彩票。此外,我们家的开支主要由我承担,女儿出生后在带孩子的问题上我们双方家庭又发生了多次争吵,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后我们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我个人对外的债务愿意自己承担。我曾于2015年5月5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骆某丙,被告骆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骆某甲答辩称:我和原告夏某之间确实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我个人在外的债务愿意自己承担。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亦同意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但是我认为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我愿意每月支付生活费300-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骆某乙的事实。3、(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加盖建德市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5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某、被告骆某甲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骆某乙。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骆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缺乏必要的沟通,常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转淡,现双方皆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根据婚生女骆某乙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骆某乙生活费400元,并负担骆某乙所需教育费、医疗费的50%为宜。原告所提抚养费过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骆某丁,被告骆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直至骆某乙独立生活时止,骆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钱 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储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