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杨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自报姓名),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1X。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31X。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顺翔网吧乘被害人姚某趴在桌子上睡觉,将其放在桌上的1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8.6元)和1个钱包拿走,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将窃得的手机交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该手机是被告人李某甲偷来的情况下将手机解锁,并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先后将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杨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顺翔网吧乘被害人姚某不备,窃得其放在桌上的1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8.6元)后由被告人杨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乙。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先后将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姚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频监控截图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证人黄某证言、证人李某乙证言及对被告人杨某的辨认;证人廖某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的辨认;被害人姚某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被告人李某甲、杨某对赃物的辨认;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供述及相互辨认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惠强审 判 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