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519号原告:罗某甲,。被告:韦某,女,壮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黎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永禄和代理审判员张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贵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相敬如宾。2008年6月16日,被告无故丢下未满三岁的亲生女儿罗某乙离家出走,至今长达7年之久。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罗某乙由原告罗某甲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桂城结字051271号;2.融安县大良镇和南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是该村黄金屯村民,××××年××月××日与原告结婚,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不在黄金屯居住;3.柳城县沙埔镇大安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2008年6月出走失踪至今;4.户口本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婚生女儿罗某乙的户籍情况。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春节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韦某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柳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夫妻感情很好。××××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罗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8年6月被告无故离家,至今与原告分居已满2年。原告陈述,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诉请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应予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韦某自由恋爱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个女儿,夫妻感情原本很好;但自2008年6月被告无故离家,七年以来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2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的离婚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罗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罗某乙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罗某乙由原告罗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唐黎明审 判 员 韦永禄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贵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