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胡桂香与柳国兴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桂香,柳国兴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香。委托代理人蒋一,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国兴。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桂香因与被上诉人柳国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胡桂香诉称,2012年2月2日,柳国兴向我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共收到我总金额为182万元的承兑汇票。双方口头约定,柳国兴将其所有的常州市弘亿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亿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我,该182万元承兑汇票系我支付股权转让的价款。后因柳国兴与其公司股东贺国新之间尚有事务未了清,未能按约将弘亿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我,仅归还了11万元,尚欠171万元。因柳国兴未能按约将其股权转让给我,柳国兴应当依法将我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全额返还。诉请判令要求依法判令柳国兴返还我胡桂香款项17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柳国兴承担。柳国兴辩称,胡桂香在诉状中所称并非事实。我与她家是亲戚关系。自2009年起,我与贺国新经营汽车内饰件的生产,2010年成立了弘亿德公司,当时经营地在卜弋镇,后因与贺国新等股东产生矛盾,我与胡桂香夫妻商量后决定让其他股东退出弘亿德公司,由我们两家一起合伙生产木粉板产品。2011年11月份,经与弘亿德公司股东贺国新、刘细林、刘国金协商后,胡桂香用弘亿德公司的承兑汇票102万元、胡桂香的8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有胡桂香丈夫谢诚的妹妹谢晓琴20万元),合计182万元,向其他股东支付了退股费用。2012年2月8日我将弘亿德公司搬到奔牛镇,与胡桂香夫妻正式合伙经营木粉板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期间,我将弘亿德公司的公章及账本都交给了胡桂香统一管理,由胡桂香负责公司的收款及支出事务。本案中我出具收条的行为仅是为了明确双方的收支情况,该款并非是从胡桂香那里借来的或者欠来的,双方间也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在合伙期间,我已逐步交给了谢诚、胡桂香夫妻共计507万的现金及承兑,可能是该507万不够用于合伙期间的开支,胡桂香进而利用上述收条来要求我返还。但该收条并不能真实的反应双方存在借款或欠款的事实。胡桂香的真实目的是双方合伙期间的矛盾纠纷未得到解决,而该矛盾应当通过合伙清算才能得以解决。综上,胡桂香的诉请依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一审查明,2009年8月12日,柳国兴、贺国新、刘国金、刘细林和胡桂萍(柳国兴之妻)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由五人挂靠在常州市雄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合伙经营汽车内饰件。2010年11月2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了弘亿德公司,登记的股东为柳国兴及贺国新俩人,其中柳国兴占50%,贺国新占50%,柳国兴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7日,贺国新与胡桂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贺国新将其持有弘亿德公司50%的股权以1109181元的价格转让给胡桂萍,胡桂萍于2012年5月1日前分期向贺国新付清股权转让款。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柳国兴先后从胡桂香处收取了16张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贺国新的股权转让款及应支付刘国金、刘细林的相关款项。2012年2月2日,柳国兴向胡桂香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胡桂香承兑汇票总金额壹佰捌拾贰万元正(182万),并由承兑汇票复印件为附证,特此留条。”至今弘亿德公司的登记股东仍为柳国兴及贺国新俩人。一审另查明,2011年11月起,胡桂香、柳国兴拟共同合作经营弘亿德公司,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作或合伙协议。胡桂香实际参与了弘亿德公司的财务工作。胡桂香对其参与弘亿德公司经营期间的资金投入及回收情况向柳国兴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将本案所涉的182万元承兑汇票作为“谢诚投入承兑1820000元”这一项列入了该结算清单,但柳国兴对此有异议,双方最终未能结算。现胡桂香认为双方间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柳国兴未能按约转让股份,故起诉要求其返还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桂香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由于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的协议,后也未就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合同的基本要素达成一致意见,现胡桂香仅凭其提供的收条及相应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故不能认定案涉的182万元系股权转让款。胡桂香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胡桂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由胡桂香负担。上诉人胡桂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双方明确约定,由胡桂香夫妇出资购买弘亿德公司中原本由股东贺国兴等人持有的股份,先由柳国兴从贺国兴等人处转给胡桂萍,再从胡桂萍名下转给胡桂香,双方同时约定出资方式为先由胡桂香夫妇实际出资购买股份,且根据其实际出资的金额计算股份进行转让,现在弘亿德公司的股份仍在柳国兴和贺国兴名下,胡桂香无法取得。从以上事实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已达成了明确的口头协议,合同的基本要素明确。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双方自愿完成弘亿德公司的股权转让,共同经营该公司,股权的支付方式为胡桂香夫妇现行支付价款给柳国兴,股权转让数量根据胡桂香先行支付的价款并结合相应实物计算更为具体的股权份额。基于上述条件,胡桂香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即向柳国兴支付了182万元。故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真实存在并且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基本要素未能达成一致,无法令人信服。二、一审法院遗漏事实,柳国兴承认182万中102万是他自己的,80万是我方出资的,但到了一审判决时,一审法院却认为182万并非本案的股权出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柳国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就弘亿德公司,本案双方当事人仅存在合伙共同经营的意思和行为,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和事实,共同投资款并不等于股权转让款,因此不存在支付股权转让款。二、胡桂香坚持认为182万是股权转让款,首先182万的承兑并非其本人所有,而是双方在合伙经营弘亿德公司过程中弘亿德公司的收入,给付贺国新的股权转让款也是在合伙期间用弘亿德公司收入来支出的。假定182万元是胡桂香所有,在其制作的结算单上也自认182万是合伙投入款,而非股权转让款。三、从一审的诉讼过程可见,胡桂香一直在管理和掌握弘亿德公司,包括弘亿德公司的公章、现金、承兑和账册都在其手中。四、本案实际上是胡桂香与我之间的合伙纠纷,但是就本案诉争的182万,胡桂香不停的通过改变事实来滥诉。先以不当得利案由,然后又以民间借贷案由,最后到一审法院开庭时又转换成股权转让案由。本案纠纷应以事情的本来面目来处理。五、182万款项中的102万是我在与胡桂香合伙营业期间分多次用弘亿德公司的收入来支付给贺国新的。其余的80万也是大家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的投入。现在弘亿德公司已经倒闭,胡桂香想要这80万元,也要先结账。二审中,胡桂香对于案情补充如下:我在奔牛镇经营两家企业,分别是常州市奔牛嘉诚塑料包装机械厂和常州市拓邦机械有限公司,柳国兴原来在卜弋桥镇经营弘亿德公司,他占有50%的股份。2011年7、8月份,柳国兴讲他那边经营不下去了,想过来和我们合股生产。我们夫妻协商之后,10月份就同意了。鉴于双方是亲戚,当时口头约定,双方合股生产,我们管工厂内部生产,现金这部分也是我们管理,各半出资、各半获利,账还是由柳国兴做。因为我们原先也有和柳国兴类似的原料,为了区别开来,10月份开始我们就开始盘库。10月中旬,因为柳国兴没有资金,我们就开始出资购买原料进行生产。11月份,由于柳国兴与当时弘亿德公司其他股东关系不好,他想让其他股东退股,把其余的50%股份转让给我们。而弘亿德公司当时没有多少资金回笼,柳国兴无力支付其他股东退股款。他就要求我们退还其他股东包括股份和借款在内的钱,这部分钱总计70多万元。我们分批给了柳国兴及其妻子胡桂萍承兑汇票,实际支付了182万元,当时没出具手续。2012年2月2日,柳国兴就汇票的总金额出具了一张收条给我。因为双方之前约好是转让股份的钱,所以我没要求他写欠条,而是写了收条。我在一审中提交的16张承兑汇票复印件全是自己的,这些汇票上均有贺国新、刘国军、刘细林等收票人的签名,他们都是弘亿德公司的原股东或者债权人。我管理弘亿德公司账目的时间是2011年10月份-2013年3月份,这期间我没有从柳国兴处领取任何报酬,公司的资金往来我均有详细记录,支出的账目柳国兴处有一本复印件,收入的账目我出具了一份清单给他。关于180万元承兑汇票的交付,分别是2011年11月7日付给柳国兴妻子胡桂萍35万元,当月30日付给柳国兴30万元,2012年1月3日付给柳国兴39万元,当月21日付给柳国兴18万元,其余60万元是2012年1月30日-2月1日付给柳国兴的,这60万元中有20万元是柳国兴和我儿子到我小姑子谢晓琴处拿的,他没出具手续给谢晓琴。我自己本子上记载的是共计183万元,其中有1万元我已经通过打官司已经拿到了。而柳国兴所称弘亿德公司收入的102万元,已经包括在收入的5076766元里面,收入账本显示,分别是2011年11月24日环瑞公司的20万元,2012年1月19日环瑞公司的40万元,2011年12月5日尚唯公司的20万元,2011年12月21日昌靖公司的12万元,2011年12月份奇胜公司的10万元。这102万元跟我支付的182万元是两回事,根本不搭界。柳国兴是想故意混淆事实,逃避债务。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胡桂香提交如下证据:1、弘亿德公司财务收支账册各一本,支出账册显示2011年10月份-2013年3月份共计支出了5811740.15元,分户收入明细账册显示2011年10月份-2013年3月份共计收入了5076766元。2、承兑汇票说明一份,证明诉争的182万元承兑汇票的来源。3、流水账一本,证明本案诉争182万元承兑汇票的交付情况。4、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法官的调查笔录。证明这182万元承兑汇票均已向弘亿德公司的股东或者债权人支付。柳国兴对于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现金日记账的支出明细无异议,从该账册可见,自2011年10月开始,账册中已经将木粉板的收入及支出以及CPP板的开支和收入都混合记载在里面,可以证明我们两家在合伙经营的事实。对于证据2,胡桂香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认为我拿承兑汇票12万元、40万元与她换取现金实际不存在,我没有从她那里拿过现金,假如领取的话肯定会出具手续的,这12万元、40万元的承兑汇票恰恰就是弘亿德公司的收入,是其他单位出具给弘亿德公司,胡桂香无法解释这52万元承兑汇票的来源,就采用这种说法。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于胡桂香的补充陈述,发表如下意见:首先,弘亿德公司经营不下去的说法不属实,因为胡桂香夫妇的原因导致我和其他股东发生矛盾。182万元也并非其准备的转让股份的对价款,我当时考虑到用弘亿德公司的汇票交付退股款可能会引起原股东的不满,因此我从胡桂香那边换了部分他家经营的公司收取的汇票,而这102万元承兑汇票已经包含在胡桂香所称的弘亿德公司507万元收入里面。其次,我与胡桂香夫妇自2011年10月份到2013年3月份合伙经营确有其事。合作经营的范围不仅仅就是原先弘亿德公司经营的木粉板业务,也包括了胡桂香原先经营的CPP板的原料业务,所以胡桂香现在所称收条上的182万元是股权转让款不能成立。胡桂香讲其本子上记载的是183万元,其中1万元通过打官司拿到了,这也不属实。另外1万元是用作借款的,有借条在胡桂香处。如果本案所涉182万元也是借款,她肯定也会要求我出具借条而非收条。最后,关于胡桂香没有领取报酬的说法,这是正常的,我也没有领取报酬,所以不经过合伙的清算,导致了今天的矛盾。二审中,柳国兴提交如下证据:1、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邹民初字第1055号案件中2014年4月29日和5月14日的两份庭审笔录,证明其和胡桂香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弘亿德公司,胡桂香掌管着弘亿德公司的公章、承兑、现金、账册。2、武进区公安局奔牛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3、工厂图纸一份,4、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5、陈春新保证书一份。证据2-5证明因为胡桂香夫妇阻扰,双方矛盾不断,导致弘亿德公司倒闭。胡桂香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两份笔录中柳国兴自认的内容,其陈述“柳国兴与谢诚商量后决定……其他合伙人”,该陈述说明双方已经就胡桂香入股弘亿德公司达成了一致,形成了股权转让的合同约定。“2011年11月7日合伙前,……股权一直没有转出来。”该陈述说明两个问题,第一双方是有股权转让协议的,并非一审所说的没有形成协议。第二,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柳国兴的原因,股权已经无法实际转给我了,我据此要求退还股权款于法有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明确由于双方结账事宜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说明处警是由于结账争执,并非是我方阻止其发货。证据3图纸描述的是我的厂房大致情况,他当时把弘亿德公司搬到我的拓邦公司生产,他占用位置不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签名人是谁,上面陈述内容不属实,我方没有阻止柳国兴发货,而且签名人也不在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柳国兴姐夫陈春新替他担保房租的。二审中,应本院要求,柳国兴提交弘亿德公司账册,对于弘亿德公司的资产状况,柳国兴称:“双方2011年11月7日商谈,胡桂香真正有资金投入是11月7日后,到2013年12月份已经不生产了,具体日期不清楚。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100万,现金是552894.76元,银行存款288802.98元,应收账款是2209535.15元,库存原料293758.9元,库存商品400648.65元,固定资产是1965.81元。外面几乎没有债务,最多就是几万元的物流费用。2013年12月底账面资产情况:现金余额1865.08元,银行存款4576.26元,应收账款412680元,库存原料117108.05元,库存商品325677.26元,固定资产没有做账,是设备781965.81元。应付原材料账款51053.67元,其他应付款492000元,其中包括个人借款。”胡桂香认为,柳国兴提交的账册是后来伪造的,如果在2011年10月31日,弘亿德公司账面上有这么多的现金和银行存款的话,根本用不着胡桂香再行垫款。对于本案所涉182万元承兑汇票有无计入公司账册的问题,柳国兴明确:没有将本案所涉的182万元列入公司账册,因为这个182万元不存在。102万是弘亿德公司的承兑汇票,60万元是胡桂香拿出来的,20万元是向谢成妹妹谢晓琴拿的(已还11万元,柳国兴通过转账直接汇给谢晓琴,偿还的11万元也没有计入公司账册)。因为102万承兑汇票不是现金,拿回来以后必须要贴现,当时我们和贺国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跟他说了公司状况不是很理想,分几个月把股权转让款还给他。为了顺利的把股权转让给胡桂萍,我收到货款后,为防止贺国新知道这是弘亿德公司的货款,我就到谢诚、胡桂香的厂里去换。第一次换承兑汇票,金额记不清是30万还是31万,商量好以后,胡桂香先期拿了30万给我,过了几天,我收到钱以后,就交给他们了。其中102XX面有一张40万,还有一张12万的承兑,都是直接拿的弘亿德公司的承兑汇票给贺国新的。对此,胡桂香解释,我们2011年11月15日之后就开始合股做了,这两张汇票(一张40万元,一张12万元的承兑)是柳国兴拿给我的,他安排我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货款和运输费等费用。我们把承兑汇票上的面额用现金支付工人工资、货款和运输费等费用之后(有据可查,并且自己所记载的账目上开支都有),承兑汇票就是我们的了。然后柳国兴又要从贺国新处购买股权,就从我这里拿182万的承兑汇票,包括了这两笔共计52万元的承兑汇票。因此,柳国兴所称的102万元承兑汇票其实全部是我所有的。二审查明,弘亿德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其中柳国兴与贺国新各占50%的股份。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邹民初字第1055号胡桂香诉柳国兴不当得利案件以胡桂香撤诉结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胡桂香与柳国兴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是否存在;二、柳国兴收取胡桂香171万元(182万元总额扣除已经返还的11万元),是否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胡桂香受让弘亿德公司50%的股权,双方对此说法一致;弘亿德公司其他股东也与柳国兴妻子胡桂萍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也确实支付了182万元给退股的股东及柳国兴的债权人。由此可见,胡桂香与柳国兴之间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确实存在,仅是转让金额等存有争议。关于争议焦点二,柳国兴没有将股权转让给胡桂香,胡桂香没有取得股权,那么柳国兴应将这笔钱退还给胡桂香。胡桂香支出的182万元中,双方均认可已经归还11万元,该11万元应予扣除;柳国兴抗辩称182万元中的102万是弘亿德公司的收入,胡桂香仅支付了80万元,且这80万元是双方合伙的投资款而非股权转让款,自己出具收条给胡桂香是为了完善财务手续。综合分析柳国兴的抗辩意见,存在如下不合理之处:首先,根据柳国兴的说法,收条中载明的182万元承兑汇票系两部分组成,102万元是弘亿德公司的收入,80万元是胡桂香支付的。而柳国兴将弘亿德公司收入与胡桂香个人支出混在一起,写在一张收条上出具给胡桂香,显然与常理相悖;其次,柳国兴称自己出具收条是为了胡桂香完善财务手续,但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弘亿德公司的账册实际由柳国兴掌控,该公司账册中对于本案所涉182万元没有任何记载,因此,所谓的“102万元系弘亿德公司的收入”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上述分析,柳国兴认为182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柳国兴实际从胡桂香处收取了182万元,其没有充分的证据、理由说明收受该款已支付对价,无需退还,故柳国兴应返还胡桂香171万元。胡桂香的上诉意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邹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二、柳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桂香支付17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由柳国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由柳国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