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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董脉荣与杨凯、天津小刀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脉荣,杨凯,天津小刀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董脉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光,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凯,农民。被告:天津小刀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强,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北侧。负责人:朱雁。原告董脉荣与被告杨凯、天津小刀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小刀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光,被告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小刀公司、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脉荣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凯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肇事时受雇于天津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在上班期间,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应由我所在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小刀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杨凯驾驶津Q×××××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黄山路司营时,将站立的原告董脉荣撞倒,致其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0201500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脉荣无责任。肇事车辆津Q×××××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津小刀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医疗花费共计42707.97元,包含因阳谷县人民医院内无原告董脉荣受伤所需药物,依照医院的要求在外购药花费4140元。上述医疗花费中,被告杨凯垫付2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赵军、儿媳刘会护理,二人身份均系农民。根据原告申请,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4日对原告董脉荣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时间(含二次手术)、护理期限及人数(含二次手术)、营养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脉荣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董脉荣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3、被鉴定人董脉荣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董脉荣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5、被鉴定人董脉荣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7天,误工时间为2周。2016年1月5日,该所对董脉荣一案出具补充说明:被鉴定人董脉荣伤后需增加营养3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5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73642.23元,并缴纳了增加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脉荣无责任。该认定准确,应予采信。鲁银司鉴所(2015)伤鉴字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8207.97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误工费22975.12元、护理费16059.14元计算有误,应分别为22742.62元、16060.5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75211.10元。基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8803.13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共计48803.13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2907.97元[(18207.97元+4000元+2700元+8000元)-10000元],根据被告杨凯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且被告杨凯及被告天津小刀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进行赔偿且未超过赔偿限额的情况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撞倒原告董脉荣致其严重受伤,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费3500元,应依法与其雇主被告天津小刀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小刀公司、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脉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8803.1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脉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907.97元。三、被告天津小刀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脉荣鉴定费3500元,被告杨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董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宝坻支公司、被告天津小刀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汇入原告董脉荣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董脉荣,账号:621700228000844452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天津小刀公司、被告杨凯承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与应赔偿鉴定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