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黄果与陈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果,陈军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黄果,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陈军利,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洪,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果诉被告陈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海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明慧、人民陪审员陈小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敖晶担任记录。原告黄果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系同学,2013年4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约定月息2%。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投资效益不好,一直未予结算为由,至今未偿还本息分文。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约定月息2分;打款明细,证明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3日原告分两次汇款42万到原告丈夫刘志的银行账户上;汇款凭证7张,证明刘志作为合伙的财务打款90万出去用于购买车辆;投资协议,证明被告陈军利应当出资30万占股30%,刘志应出资10万,占股10%;5、项目总账和费用清单,证明100万的投资资金已全部到位,其中90万用于购买车辆,另外10万元用于运作资金。被告辩称:1、被告借用原告款项属实,但原告没有将20万现金交于被告手中,而是交给了原告丈夫刘志。2、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后在四川出具的。3、被告借原告20万元是与原告丈夫刘志合伙购买汽车。4、购买汽车及办理按揭均由刘志一人操作,被告与刘志合伙购车经营期间,刘志管理所有账目却不与被告陈军利及其他合伙人结算,导致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刘志不予结算主要体现在:刘志不提供购车依据,不提供合伙期间所收取的利润,终止合伙关系后,8台车的去向及处理价格未向被告提供。综上,如果原告丈夫刘志与被告陈军利实事求是结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被告将立即偿还原告黄果的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这就是由原告向刘志汇的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应当提供购车合同或者每台车子的购车发票确认每台车辆的价格,印证购车的汇款额。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补充一点,被告陈军利向原告借的20万元用于了合伙购车经营。对证据5的费用清单有异议,这不是被告与刘志在合伙期间的实际开支,而是中村集团与被告等合伙人终止运输关系后,被告等合伙人向中村集团追讨运输款的费用明细。在项目总账中有被告签名的被告认可,被告没有签字的是因为刘志没有提供开支明细或收入清单,故被告未签名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没有银行盖章,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来源真实、合法,但给王幸、王四平的七笔汇款无法体现均系支付的购车款,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付王四平购车款90万元的记载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亦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的丈夫刘志与被告陈军利等共计六人签订《关于投资四川矿石运输股东合作协议》,约定投资股份分配为陈军利30%,刘志10%,周金斗10%,陈志雄、沈显明、李新平三人共50%平均分配,第一期投资100万元购载重车8台,及用于项目启动资金,各股东按股份比例出资。被告陈军利由于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所借的20万元直接由原告给刘志,再由刘志用于购买载重汽车,无需被告陈军利经手。2013年3月29日原告将20万元汇到刘志账户,事后刘志直接将钱用于购买合作协议约定的载重车,被告没有经手。2013年4月1日陈军利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果同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计息日期2013年4月1日起”。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原告的丈夫刘志管理合伙期间的所有账目并不予结算,导致被告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清偿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清偿借款本金及201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但以原告的丈夫刘志不予结算,导致被告还款时间延期为由,主张2013年6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被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凭,被告虽未经手借款本金,但直接由原告支付给刘志,再由刘志用于买车,借款不经被告经手,符合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不得以此作为不予清偿的抗辩主张,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本金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万元借款是否全部用于购买汽车不清楚,该争议系合伙结算纠纷,被告已另案起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被告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丈夫刘志不予合伙结算导致被告还款延期为由,主张被告不应承担利息的清偿责任,被告与刘志的合伙结算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应当在与刘志的合伙结算纠纷中,主张由刘志赔偿不予结算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而不应当以此为由拒绝清偿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后两年内进行催讨过,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在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借款发生的次日起计算,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军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黄果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陈军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明慧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