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仲伟洋与张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洋,张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2820号原告仲伟洋,居民。被告张鹏,居民。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8日为被告做水电安装,至2015年5月,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原告辞职并向被告索要工资。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原告工资675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底给清。原告索要未果,现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款6750元。被告张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水电安装劳务。2015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67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仲伟洋劳动报酬款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