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566号原告朱某某,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斯琴、代理审判员道日娜、人民陪审员金贵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8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今年我49岁,被告37岁,年龄相差12岁。婚后由于我们岁数差距太大,存在代沟问题,导致很多问题无法交流沟通,经常吵架。被告王某某脾气暴躁,搅得我身心不宁,搅得楼上楼下鸡犬不宁。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甚至她变本加厉到对我大打出手,竟然用三把刀子(两把菜刀一把尖刀)威胁我,吓得我不敢回家(到目前为止,我与她已经分居一年零二个月)。我一让再让、一忍再忍,已经到了忍无可忍的地步。致使我与王某某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一起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财产分配:存款:女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留给女方支配、使用,男方无存款;房产:位于16#街面、房屋、车库均是男方婚前财产,房屋产权证的名字也均登记在原告朱某某名下(均有凭据);车:比亚迪轿车(车主是王某某)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其他财产: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婚后男方给女方买的貂皮上衣(9000元)、首饰(耳环、项链、戒指共值人民币9000元)归女方所有。所有家具、电器归男方所有;3、共同外债有信用卡借款152471.59元及外债29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4、女儿朱某(还不到两周,2015年9月23日是她二周岁的生日),去年8月31日到现在为止一直由朱某某的母亲照看孩子,所以今年4月12日给孩子雇了一个保姆,每月保姆费2500元,均是朱某某承担的。---被告王某某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有婚外情。2015年3月1日,外面的女人通过qq发邮件给我,逼迫我和原告离婚,用我们的孩子威胁我。聊天记录及截图为证。原告经常打骂我,在怀孕期间也多次打骂。原告疑神疑鬼,原告所说的我脾气暴躁,都不属实。我也是二婚,我珍惜我们的婚姻。我生完孩子一直没上班,存款都让原告取走了,我身上仅有1000元。原告说的银行存款我没有16#街面、房屋、车库确实是原告婚前财产,贷款由我们婚后一起偿还的。购买比亚车迪车的时候由被告其父母借款的外债2万元,车从6000公里开始一直是原告开的。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家具、电器以及装修费用都是我出的,我不同意归男方。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152471.59元及外债29000元我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女儿的抚养权应该归我。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生育一女叫朱某,现年2周岁。双方当事人结婚初期感情尚好,此后因家庭琐事夫妻之间产生一定分歧与磨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财产情况为:原告朱某某2009年10月23日购买的街面房(建筑面积135㎡)一套、2009年8月22日购买的住宅楼一套及车库,上述财产均为原告朱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款,其中16#街面房每月还贷5729元,住宅楼每月还贷1496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王某某购买了比亚迪轿车一辆,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婚姻登记表、购房定金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信用卡明细单、照片、聊天记录、购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查、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稳定,虽双方有时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致使偶尔发生争吵,产生家庭矛盾,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理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关系,有效解决家庭矛盾,更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况且原、被告婚生女儿年龄尚小,原、被告夫妻间应当多进行交流,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同时也有益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能共同生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斯琴代理审判员 道日娜人民陪审员 金贵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支文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