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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经商。曾因赌博,于2014年11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罚款5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芊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黄田街道亚美大酒店前路口时,与汤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汤某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戴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医疗诊断证明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在逃人员库及违法犯罪记录信息库查询记录、被盗抢车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查处酒驾的录像光盘及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