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范永忠与被告霍延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忠,霍延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2民初45号原告范永忠,男,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被告霍延明,男,汉族,1987年11月14日出生,住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永忠与被告霍延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永忠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霍延明的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永忠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永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永忠承担。审判员 马 原 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德吉卓玛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