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邬飞与许伟、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飞,许伟,檀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邬飞,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许伟,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檀梅,女,33岁,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许伟妻子。原告邬飞与被告许伟、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伟、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飞诉称,2013年10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二被告购买原告货车一辆(主车车牌号:蒙L321**,挂斗车牌号:蒙LD0**),双方将该车作价16万元,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6万元车款,剩余车款10万元于2014年1月底前还清,欠款利息为月利率1.1%,如三个月不能付清,二被告按照每月壹万元的方式偿还。2014年8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结算欠款利息后,当日重新出具了10万元欠条,约定每月1号给原告偿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万元及利息,并将欠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4月1日,剩余欠款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购车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许伟未作答辩。被告檀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许伟、檀梅购买原告邬飞一辆货车,双方将该车作价16万元,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6万元车款,剩余车款10万元于2014年1月底前还清,欠款利息为月利率1.1%,如三个月不能付清,二被告按照每月壹万元的还款方式偿还欠款。2014年8月1日,被告许伟、檀梅给原告邬飞结算欠款利息后,当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欠条,约定每月1号给原告偿还1万元欠款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8万元及利息,并将欠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现要求二被告偿还购车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车辆买卖协议》、欠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邬飞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许伟、檀梅欠其购车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欠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许伟、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伟、檀梅欠原告邬飞购车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许伟、檀梅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 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