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霍大江、霍红芳与贾好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大江,霍红芳,贾好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霍大江。原告霍红芳,系原告霍大江之妻子。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好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地址:唐县国防路**号。负责人张志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霍大江、霍红芳与被告贾好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大江、霍红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兰、被告贾好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贾好飞驾驶冀F×××××货车沿张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孙庄村加油站前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霍大江驾驶的无照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5)第00239号认定,被告贾好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大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霍红芳无责任。被告贾好飞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霍大江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赔偿原告霍红芳各项经济损失21136元。被告贾好飞辩称,我们的事故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我们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贾好飞驾驶冀F×××××货车沿张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孙庄村加油站前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霍大江驾驶的无照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5)第00239号认定,被告贾好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大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霍红芳无责任。二原告、各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贾好飞驾驶冀F×××××货车于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于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霍大江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035.38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对此各被告无异议。原告霍大江主张误工费4400元,以住院14天出院后休养30天,误工44天,以每天110元计算。提供证据为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在保定贝佳宝纸塑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300元的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以及清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对此各被告不认可误工费的计算而且认为误工应为住院期间14天,就自己的主张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霍大江主张护理费1540元(住院14天乘以护理人员日工资110元),由原告儿子霍朋月护理。提供证据为:霍朋月在保定志强游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10元,以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就自己的主张,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霍大江主张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对此各被告认可。原告霍大江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7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14天),提供证据为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对此各被告认为应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霍大江主张车辆损失费4610元,提供证据为:2015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原告霍大江农用三轮车车辆损失为4610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应以庭后核实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由法院酌定。原告霍红芳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6595.49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对此各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其他治疗费用,就自己的主张,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霍红芳主张误工费10400元,以住院14天出院后休养90天,误工104天,以每天100元计算。提供证据为原告霍红芳事故前三个月在保定贝佳宝纸塑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的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以及清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对自己的主张,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霍红芳主张护理费1540元(住院14天乘以护理人员日工资110元),由原告儿子霍朋浩护理。提供证据为:霍朋浩在保定志强游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10元,以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就自己的主张,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霍红芳主张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对此各被告认可。原告霍红芳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7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14天),提供证据为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对此各被告认为应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霍红芳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由法院酌定。经询问原告霍红芳表示放弃对霍大江次要责任的赔偿请求。另查明,经原告霍大江、霍红芳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清民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贾好飞事故车扣押于清苑区交警队。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贾好飞驾驶冀F×××××货车沿张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孙庄村加油站前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霍大江驾驶的无照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5)第00239号认定,被告贾好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霍大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霍红芳无责任。二原告、各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好飞驾驶冀F×××××货车于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于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上述投保情况,二原告、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霍大江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035.38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对此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霍大江主张误工费4400元,以住院14天出院后休养30天,误工44天,以每天110元计算。提供证据为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在保定贝佳宝纸塑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300元的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以及清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误工费的计算,而且认为误工应为住院期间14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霍大江主张护理费1540元(住院14天乘以护理人员日工资110元),由原告儿子霍朋月护理。提供证据为:霍朋月在保定志强游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10元,以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就自己的主张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霍大江主张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各被告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霍大江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7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14天),提供证据为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认为应以每天30元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霍大江主张车辆损失费4610元,提供证据为:2015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原告霍大江农用三轮车车辆损失为461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霍大江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霍大江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霍大江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5.38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54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车辆损失费4610元、交通费500,以上计款15185.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霍大江经济损失医疗费2035.38元、误工费4400元、伙食补助费1369.13元、护理费154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计款11844.51元。原告霍大江剩余经济损失伙食补助费30.87元、营养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610元,以上计款3340.87元。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百分之七十计算赔付原告霍大江经济损失2338.6元(3340.87元乘以百分之七十)。原告霍红芳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6595.49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认为应剔除其他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霍红芳主张误工费10400元,以住院14天出院后休养90天,误工104天,以每天100元计算。提供证据为原告霍红芳事故前三个月在保定贝佳宝纸塑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的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以及清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就自己的主张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霍红芳主张护理费1540元(住院14天乘以护理人员日工资110元),由原告儿子霍朋浩护理。提供证据为:霍朋浩在保定志强游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10元,以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就自己的主张,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霍红芳主张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各被告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霍红芳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7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14天),提供证据为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认为应以每天30元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霍红芳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霍红芳实际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霍红芳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霍红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95.49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54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计款21135.4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霍红芳经济损失医疗费6595.49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计款19035.49元。原告霍红芳剩余经济损失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以上计款21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百分之七十赔付原告霍红芳经济损失1740元(2100元乘以百分之七十)。原告霍红芳放弃对霍大江次要责任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好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霍大江经济损失1184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霍大江经济损失款23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霍红芳经济损失1903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霍红芳经济损失款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贾好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霍大江、霍红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交纳352元,由被告贾好飞负担。案件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贾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