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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光校、徐重耀等与徐良校分家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光校,徐重耀,徐乾耀,徐文英,徐良校,徐月芳,徐肖林,徐仲文,边利英,张军,卓美娣,陈杰伟,陈银玲,王慧凤,陈金金,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委员会,徐蓓,徐又林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重字第4号原告:徐光校,男,194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徐重耀,男,193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原告:徐乾耀,男,193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徐文英,女,194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徐良校,男,194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旭东、赵子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仲文,男,193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现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贤永,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系徐仲文女婿。第三人:边利英,女,192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现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月芳,女,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现住诸暨市,系边利英女儿。第三人:徐月芳,女,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村,现住诸暨市暨阳街道锦绣苑**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49********。第三人:张军,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第三人:卓美娣,女,193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第三人:陈杰伟,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现住诸暨市。第三人:陈银玲,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第三人:王慧凤,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现住诸暨市。第三人:陈金金,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现住诸暨市。第三人: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法定代表人:徐平乐,系碑亭居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徐肖林,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路学院路海南医学院宿舍。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51********。第三人:徐蓓,女,194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肖林,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系徐蓓兄弟。第三人:徐又林,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孝力,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徐光校与被告徐良校、第三人徐重耀、徐乾耀、徐文英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徐文英、徐重耀、徐乾耀为本案原告,追加徐仲文、边利英、徐月芳、张军、陈银玲、陈杰伟、王慧凤、陈金金、卓美娣、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碑亭居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绍诸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被告徐良校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浙绍民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追加徐又林、徐肖林、徐蓓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校、被告徐良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文、第三人徐仲文的委托代理人徐贤永、徐月芳(同时又是边利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徐肖林(同时又是徐蓓的委托代理人)、徐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孝力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第三人徐又林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徐良校提供的《送契》是否为徐昭意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1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校、徐文英,被告徐良校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旭东,第三人徐仲文、徐月芳(同时又是边利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杰伟的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徐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孝力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本案因徐奎望及其继承人情况不明,本院在庭后致函甘肃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商请该办协助本院提供徐奎望先生及其继承人的相关情况,但无果。本案经缺席审理,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校诉称,原、被告五人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徐月昌、母亲郦茶娟均已去世。坐落于诸暨市××街道碑××村××号的房屋数间因政府拆迁,可以获得拆迁补偿款2035689元,被告徐良校将上述拆迁款代为领取并全部占为已有。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希望能要回属于自己的拆迁款项,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被告的合法继承权,故起诉要求分割原、被告父亲徐学昌名下的房屋拆迁款2035689元。原告徐重耀书面述称,原告父亲徐月昌、母亲郦茶娟去世后留下遗产房屋数间,原告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现要求分得属于原告应分得部分的拆迁款。原告徐乾耀书面述称,原告父亲徐月昌、母亲郦茶娟均已亡故,留下房屋数间,原告系继承人之一,希望能要回属于自己部分的拆迁款。原告徐文英述称,被拆迁房屋由被告徐良校建造,故该房屋应属被告所有,拆迁款项也应由被告所有。即便其有拆迁利益可分,也同意归被告徐良校所有。被告徐良校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是继承,而后追加的第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共有,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应同意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的申请;2、涉案被拆迁的房屋由被告于2004年重新建造,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应属被告所有,相应的拆迁款项也应属被告。现原告以继承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第三人以共有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仲文、边利英、徐月芳、张军、陈杰伟诉称,位于诸暨市××街道碑××村长弄堂大间、照厅房屋由徐仲文、边利英、徐良校、徐光校等户共有,并一直共同使用。2012年拆迁时,第三人都主张拆迁补偿的权利,但被告徐良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由其个人领取了该房产的全部拆迁补偿款200余万元。第三人认为,原、被告要求分割的款项,包含了第三人的利益,其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分割房屋拆迁款。第三人王慧凤、碑亭居委会述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并维护第三人的权益。第三人卓美娣、陈银玲、陈金金未作陈述。第三人徐肖林、徐蓓诉称,诸暨市安平乡碑亭80-1号房屋一共有14间,这14间房屋均为两层的楼房,包括住房12间、照厅1间和堂宗大间1间。上述房屋原为诸暨碑亭徐氏祖宅,建于清朝中期,传至徐且卧,又传徐省齐。徐省齐生二子,长子徐学聃(又名徐希龙),次子徐学昌(又名徐希文)。上述靠西面的6间房屋及照厅、堂宗大间分给长子徐学聃,东面的6间房屋分给次子徐学昌。土改时,属于徐学昌的6间房屋被没收了5间,只留一间由徐学昌及其子女居住。被没收的5间房屋先由陈光太居住,后出售给张军,再后来房屋居住人死亡,村委又出售给陈均贤、杨昌华。上述属于徐学聃所有的8间房屋,由徐学聃向徐海康出售了3间,向徐仲文出售了2间。照厅楼下仍应属徐学聃所有。徐学聃生有二子,长子徐宗望,次子徐奎望。徐奎望解放前就去了台湾,现其已故,其子女下落不明。徐又林、徐蓓、徐肖林系徐宗望的子女。照厅楼下及堂宗大间被拆迁可得拆迁款86万元(暂定),其中43万元(计1/2)应由徐奎望的子女继承,另43万元(计1/2)应由徐宗望的子女即徐又林、徐蓓、徐肖林继承。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第三人徐肖林、徐蓓归还照厅楼下及堂宗大间的拆迁款共计28万元。另因徐奎望子女现下落不明,故同意徐奎望继承份额平均由徐肖林、徐蓓和徐又林分别保管。第三人徐又林诉称,坐落于诸暨市××房屋××16间,该房屋由徐且卧建造,后传给徐省齐。徐省齐生有二子,长子徐学聃,次子徐学昌。堂宗大间、照厅一直在徐学聃名下,故应属徐学聃所有。徐学聃生有二子,长子徐宗望,次子徐奎望。徐宗望的继承人有徐又林、徐蓓和徐肖林。徐奎望解放前去了台湾,现已去世,其子女情况不明。现堂宗大间及照厅已拆迁,相关的拆迁利益应由徐学聃的子女享有。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第三人徐肖林支付堂宗大间及照厅的拆迁款。原告徐光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学昌、郦茶娟系夫妻,生育四子一女,分别为徐重耀、徐乾耀、徐良校、徐光校、徐文英的事实;2、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经费补偿单两份,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与有关部门签订拆迁协议,被告共领取拆迁补偿款2035689元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并出示《关于要求对集体土地权属予以确权的申请报告》及《房屋征迁安置补偿政策处理审批表》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确权给原、被告的父亲徐学昌,故相应的拆迁款项应属原、被告的父亲徐学昌所有的事实;4、原告徐光校与被告徐良校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关于徐学昌堂宗大间分配协议一份,该份协议虽为无效协议,但可以证明徐良校与徐光校就堂宗大间拆迁款项分配问题曾达成协议的事实,说明徐良校曾也认可堂宗大间并非归其一人所有。原告徐重耀、徐乾耀、徐文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良校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徐光校与徐良校于1973年12月31日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没有登记造册,照厅是分给被告的事实;6、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委员会与诸暨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12月出具的证明、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被拆迁的堂宗大间在1998年的火灾中被烧毁,后由被告徐良校于2004年进行了重建的事实,故堂宗大间的拆迁款项应属被告所有;7、徐昭意于1965年1月3日书写的《送契》一份,证明徐学聃将照厅楼上及照厅西面一间房屋赠送给徐学昌的事实。第三人徐仲文、边利英、徐月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8、1963年10月15日的卖契、1965年9月的买契本契、1965年9月的契税缴款书各一份,证明徐仲文、边利英、徐月芳在讼争大院里拥有房屋产权的事实,卖契同时明确了照厅、大间的楼下为各户共有,故各共有人对讼争的拆迁款项享有相应的权利;9、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2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讼争被拆迁的房屋一直由徐仲文、边利英、徐月芳等第三人与徐光校、徐良校共用,后因拆迁进度需要,由徐良校作为代表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10、边利英与拆迁部门签订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经费补偿单各一份,证明边利英、徐月芳系适格第三人的事实;11、讼争大院平面图一份,证明讼争大院的住房情况。第三人张军、卓美娣、陈杰伟、陈银玲、王慧凤、陈金金、碑亭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徐肖林、徐蓓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1954年徐学聃的《安平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一份,证明讼争的堂宗大间及照厅应属徐学聃所有的事实。第三人徐又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3、家谱、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离退休干部职工服务处出具的证明、甘肃省人民政府卫生厅派令、退职人员证明书、代表当选证书、慰问信、诸暨政协第五届委员会委员名单各一份,证明徐且卧、徐省齐、徐学聃、徐学昌、徐又林等人的承继关系;14、诸暨县志及1954年的《安平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各一份,证明讼争大院由徐且卧建造,后将其中的八间房屋分给徐学聃,本案讼争堂宗大间及照厅包含在该八间房屋之内,故相应的拆迁款项应属徐学聃的后人所有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5、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暨阳街道碑亭居委会所在上村老屋门台(即讼争大院)里在城中村改造之前原居住过7户农户,分别为徐良校、徐光校、徐仲文、徐海康(已故)、杨昌华(已故)、陈军贤(已故)、张军。其中徐海康的继承人为妻子边利英、女儿徐月芳。杨昌华系五保户,其房屋权利归碑亭居委会所有。陈军贤的继承人为妻子卓美娣、长子陈杰伟、幼子陈杰平、女儿陈银玲。陈杰平已死亡,继承人为妻子王慧凤、儿子陈金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徐又林对被告徐良校提供的由徐昭意于1965年1月3日书写的《送契》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浙法司〔2014〕文鉴字第18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时间为1965年1月3日的《送契》笔迹字样与样本中徐昭意字迹,两者是同一人书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到庭当事人也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及各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省齐,男,卒于1930年前后。徐省齐生二子一女,长子徐学聃(又名徐希龙,出生于1898年左右,卒于1986年),次子徐学昌(又名徐希文,已故),长女徐昭意(已故)。徐学昌妻名郦茶娟(已故),两人共生育四子一女,依次是徐重耀、徐乾耀、徐良校、徐文英和徐光校,即本案的原、被告。徐学聃生前生育二子,长子徐宗望,次子徐奎望。徐奎望在解放前即赴台湾,现生死不明,继承人情况不明。徐宗望已故,生前生育三个子女,依次是徐蓓、徐肖林和徐又林。坐落于诸暨市××街道碑××村的讼争大院由徐良校、徐光校、徐仲文、徐海康(已故)、杨昌华(已故)、陈军贤(已故)、张军七户农户居住使用。徐海康已故,本案第三人边利英、徐月芳系徐海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昌华系五保户,去世后如有遗产,相应的权利由本案第三人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委员会享有。陈军贤已故,本案第三人卓美娣、陈杰伟、陈银玲、陈金金系陈军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讼争大院原为徐氏祖宅,建于清朝中期,传至徐省齐。上述徐氏祖宅由14间楼房组成,以大间和照厅为中轴线,东西各有6间楼房。根据徐学聃和徐学昌《安平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上述14间楼房中有八间登记在徐学聃名下,只有一间登记在徐学昌名下。1963年之前,徐学聃将其所有的八间楼房中的三间楼房出售给徐海康。1963年,徐学聃又将其剩余的五间楼房中的两间楼房出售给第三人徐仲文,双方于1963年10月15日签订《卖契》一份,内容为:“立永卖房屋契人徐学聃今因正用愿将祖遗楼房壹处坐落诸暨县安平乡碑亭上村长弄堂里右首坐北朝南正屋两间壹弄东至正屋公用楼下大间楼上徐学昌屋为界南至天井及徐海康住屋为界西至黄照娥住屋为界北至诸暨酒厂为界四址分明上连椽瓦下连门窗板壁扶梯地板四面砖墙以及一切装饰在内经双方自愿协商永卖与徐仲文为业。议定时值卖价为人民币伍佰元正,其款当日交收,其屋即让与徐仲文永远管业使用。自卖之后无论房份伯叔兄弟子侄永无翻悔及回赎等。恐口无凭,特立此永卖房屋文契存照。再批:①串大间楼下以及公堂大间楼下留作该屋内各户公用。②前后出入行路,任何人不得阻止通行”。1965年,徐学聃再次将其剩余的三间楼房中的一间楼房及照厅楼上半间赠送给胞弟徐学昌,由徐学聃的妹妹徐昭意于1965年1月3日书写《送契》一份,内容为:“立赠送房屋契人徐希龙兹将祖遗坐落安平公社碑亭埂下上村,坐南朝北楼房一楼一底,又照厅楼上一间,赠送与胞弟学昌为业,自赠送之后,由胞弟居住管业,于姪等辈,决无异言,欲后有凭,立赠送房屋契,永远存业四至:东至公屋,南张小元屋,西徐海康屋,北至天井。公元一九六五年一月三日立赠送房屋契人徐希龙代笔徐昭意”。徐学聃在该《送契》上加盖了“徐希龙”字样的印章,徐昭意在该《送契》上加盖了“徐昭意印”字样的印章。本案第三人徐又林对上述《送契》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该《送契》是否是徐昭意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浙法司〔2014〕文鉴字第18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时间为1965年1月3日的《送契》笔迹字样与样本中徐昭意字迹,两者是同一人书写。徐学聃1950年即被派到甘肃省人民医院担任副院长直至1960年退休,期间还担任兰州市东岗区的人民代表,退休后也基本生活在甘肃省,故其在老家的剩余住宅平时也由胞弟徐学昌一家暂借居住使用。1973年12月31日,徐光校(甲方)和徐良校(乙方)在父亲徐学昌的主持下就房屋的使用事宜达成《协议》一份,约定:正屋左手边间楼屋一间、大间楼上半间由甲方使用,乙方的大间楼上半间租给甲方,甲方每年出租金三元六角,秋收缴纳;照厅左手楼屋一间、照厅楼上一间、大间楼上半间由乙方使用,乙方大间楼上半间租给甲方,等甲方边间楼上得用时才可分隔,分隔所用财物双方共同负担;附注:如果照厅的屋有变故时,边间楼上楼下都分一半给乙方。上述房屋都只有使用权,等四兄弟再行协议分给。协议签订后,徐光校、徐良校便按协议的约定居住使用相关房屋。1998年3月,上述徐氏祖宅遭遇火灾,堂宗大间在火灾中烧毁。2004年,由徐良校出资在原址上重新建造了堂宗大间,重建的堂宗大间占地面积45.73平方米,房屋建造完毕后由徐良校居住使用,但徐良校在建造房屋前没有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房屋建成后也没有进行权属登记。2011年,上述堂宗大间和照厅列入诸暨市人民政府规划征迁范围。2011年9月25日,徐良校向有关部门递交《关于要求对集体土地权属予以确权的申请报告》一份,要求国土部门对堂宗大间和照厅共计74.1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村级经济合作社、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委员会、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经审查后均同意确权74.18㎡。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直属一所在加盖印章的同时注明:“该宗地原属解放前老房,其中大间一间计45.73㎡,于98年火灾烧毁,有消防证明一份及村证明翻建时间,相关领导于2011年9月25日已签字认可,现因签约需要,经征收小组讨论同意原意见予以确认,请领导审定。2012.11.15”。2012年11月15日,徐良校与徐光校就堂宗大间(面积为45.73平方米)拆迁款项的分配达成协议,一致同意由徐菊明、徐哲明、徐菊美、徐毅铭、徐冬梅五人分配(该五人系徐良校和徐光校的子女)。同日,就本案讼争的堂宗大间和照厅,由徐良校与相关部门签订《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堂宗大间和照厅因拆迁可以获利的拆迁利益为:(1)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费1720989元(85.35㎡×5930元/㎡×1.3+137.2㎡×5960元/㎡×1.3);(2)规定时间签约奖金44508元(74.18㎡×600元/㎡);(3)提前签约奖金33381(74.18㎡×450元/㎡);(4)搬家补助费6851元;(5)临时安置过渡费44510元(222.55㎡×20个月×10元/㎡/月);(6)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费66762元(74.18㎡×900元/㎡);(7)按时搬迁奖金44508元(74.18㎡×600元/㎡);(8)集体土地使用权补贴74180元(74.18㎡×1000元/㎡),以上共计2035689元。拆迁协议签订后,徐良校领取了全部的拆迁款项,并未按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徐光校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学聃《安平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的八间楼房是否包括了本案讼争的堂宗大间(指被火灾烧毁前的堂宗大间)和照厅?该《安平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能否作为房屋权属依据?2、第三人徐仲文、边利英、徐月芳、张军、陈银玲、陈杰伟、王慧凤、陈金金、卓美娣、碑亭居委会是否有权要求享有拆迁利益?3、本案的堂宗大间(指被火灾烧毁前的堂宗大间)和照厅在徐学昌和徐学聃之间如何分配?4、徐学昌和徐学聃的各个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多少?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1、徐学聃《安平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的八间楼房是否包括了本案讼争的堂宗大间(指被火灾烧毁前的堂宗大间)和照厅?该《安平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能否作为房屋权属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徐氏祖宅由十四间楼房组成,以大间和照厅为中轴线,东西各有六间楼房。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西面的六间楼房原属徐学聃所有没有异议,上述六间楼房中,徐学聃将其中的两间出售给徐仲文所有,三间出售给徐海康所有,一间赠送给徐学昌所有。而东面的六间楼房,一间属杨昌华所有,一间属徐光校所有,两间属张军所有,两间属陈军贤所有。只有大间和照厅未有明确的所有权人,故大间和照厅属于徐学聃《安平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的八间楼房之列的可能性较大。另,徐学聃1965年1月3日所立《送契》载明:“立赠送房屋契人徐希龙兹将祖遗坐落安平公社碑亭埂下上村坐南朝北楼房一楼一底又照厅楼上一间赠送与胞弟学昌为业……”在该送契中,徐学聃将照厅楼上一间赠送给徐学昌,当时徐学昌并没有异议,由此可以更进一步证实照厅本就属于徐学聃所有,应属于徐学聃《安平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的八间楼房之列。综上,本院认为徐学聃《安平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的八间楼房包括了本案讼争的堂宗大间和照厅。关于《安平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能否作为房屋权属依据的问题,经本院向诸暨市档案馆了解,诸暨市××街道碑××村整个村的居民均没有土改时的房屋和土地所有权证,只有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故该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可作为解决土改遗留的房屋纠纷的凭证,从而认定讼争大间和照厅在土改时确权给了徐学聃的事实。2、第三人徐仲文、边利英、徐月芳、张军、陈银玲、陈杰伟、王慧凤、陈金金、卓美娣、碑亭居委会是否有权要求享有拆迁利益?对此,第三人徐仲文、边利英、徐月芳、张军、陈杰伟认为,涉案被拆迁的大间及照厅一直由大院里的各户共用,且买契上也明确写明:“串大间楼下以及公堂大间楼下留作该屋内各户公用”,故上述第三人有权享有拆迁利益。而原、被告及第三人徐肖林、徐蓓、徐又林却认为,使用权并不等同于所有权,上述第三人最多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但并不享有所有权,故相关的拆迁利益与上述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使用权和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标的物的性质或用途,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活需要的权能。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见,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财产权利,使用权只是所有权权能的一部分。只有房屋的所有权人才能享有该房屋被征收后可以获得的征收利益。本案中,第三人徐仲文提供的1963年10月15日的卖契载明:“……再批:①串大间楼下以及公堂大间楼下留作该屋内各户公用……”,可见,买受人徐仲文、徐海康等人对大间及串大厅仅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故上述第三人无权要求享有讼争房屋的拆迁利益。3、本案的堂宗大间(指被火灾烧毁前的堂宗大间)和照厅在徐学昌和徐学聃之间如何分配?本案中,被火灾烧毁前的堂宗大间和照厅属于徐学聃《安平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的八间楼房之列,故该两间房屋应首先推定为徐学聃所有,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徐学聃对上述房屋实施了买卖、赠与等能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民事法律行为,则房屋的所有权人会发生相应的变动。本案中,堂宗大间可分为楼上和楼下两部分,照厅可也分为楼上和楼下两部分。对上述房屋的权属现分析如下:(1)大间楼上部分。对此,原告徐光校和被告徐良校均认为大间楼上应属徐学昌所有,因为大间楼上历来由徐学昌居住,且徐学聃与徐仲文签订的《卖契》中写明“东至正屋公用楼下大间楼上徐学昌屋为界”,可见徐学聃也认可大间楼上归徐学昌所有。第三人徐蓓、徐肖林、徐又林却认为大间楼上应属徐学聃所有。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徐学聃《安平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的八间楼房包括了本案讼争的堂宗大间和照厅,故大间应首先认定为徐学聃所有。《卖契》中之所以会有“东至正屋公用楼下大间楼上徐学昌屋为界”的表述,是因为当时徐学聃将大间楼上借给胞弟徐学昌使用,这种表述只是卖契中对当时实际的房屋使用状况的描述。本院不能仅凭此项表述即判定大间楼上的房屋已经归徐学昌所有,除非徐学昌的继承人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徐学聃将大间楼上的所有权处分给了徐学昌。综上,本院根据徐学聃《安平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认定大间楼上归徐学聃所有。(2)照厅楼上部分。徐学聃、徐良校的姐妹徐昭意于1965年1月3日书写的《送契》一份,该《送契》载明:“立赠送房屋契人徐希龙兹将祖遗坐落安平公社碑亭埂下上村坐南朝北楼房一楼一底又照厅楼上一间赠送与胞弟学昌为业自赠送之后由胞弟居住管业于姪等辈决无异言……”。徐学聃在该《送契》上盖有“徐希龙”字样的印章,徐昭意在该《送契》上盖有“徐昭意印”字样的印章。第三人徐又林虽对该《送契》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鉴定该《送契》中的字样确系徐昭意笔迹,故该《送契》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该《送契》记载,照厅楼上徐学聃已经赠送给徐学昌,故本院据此认定照厅楼上部分归徐学昌所有。(3)大间楼下部分和照厅楼下部分,因无证据证明徐学聃对该部分房屋进行了处分,故应根据徐学聃《安平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认定该两部分房屋归徐学聃所有。4、徐学昌和徐学聃的各个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多少?徐学昌共生育五个女子,即徐重耀、徐乾耀、徐良校、徐文英和徐光校,徐文英在庭审中表示其享有的份额归徐良校所有,故徐学昌的遗产,由徐重耀、徐乾耀和徐光校各继承1/5的份额,由徐良校继承2/5的份额。徐学聃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徐宗望,次子徐奎望。徐奎望在解放前即赴台湾,现生死不明,继承人情况不明。徐宗望已故,生前生育三个子女,依次是徐蓓、徐肖林和徐又林。考虑到徐奎望本人及其继承人情况均不明,根据就近原则,徐奎望一脉可以继承的徐学聃遗产的份额由徐蓓、徐肖林和徐又林代为保管。徐奎望或其后人日后可向徐蓓、徐肖林和徐又林主张权利。综上,徐学聃的遗产,由徐蓓、徐肖林和徐又林各继承1/6的份额,徐奎望一脉可以继承的份额,由徐蓓、徐肖林和徐又林共同保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火灾烧毁前的堂宗大间及照厅楼下部分属徐学聃所有,照厅楼上属徐学昌所有的事实,由第三人徐肖林、徐蓓提供的徐学聃《安平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被告徐良校提供的《送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堂宗大间和照厅被诸暨市人民政府征收,徐学聃和徐学昌均已故,故相应的拆迁利益应由徐学聃和徐学昌的继承人享有,具体如下:1、大间拆迁利益的分配。原堂宗大间在1998年的火灾中被烧毁,现有的房屋系徐良校于2004年出资在原址上重新建造并居住使用至房屋被拆迁。虽徐良校对房屋进行了重新建造,但徐良校的重建行为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房屋建成后也未进行权属登记,故不属于因合法建造设立物权的行为,徐良校不能据此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新建造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仍是承继原堂宗大间的土地使用权,且按照诸暨市人民政府的拆迁政策,即便拆迁时没有地上建筑物,也可以获得房屋补偿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补贴(有且只有该两项补偿),故徐良校在堂宗大间原址上新建的、面积为45.73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后可以获得的房屋货币补偿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补贴应由原堂宗大间所有权人的继承人享有。其余的补偿费用,如签约奖、搬迁奖、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过渡费、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费等,考虑到房屋如果未重新建造以及无管理使用者则不能获得上述补偿费用,且房屋重建后至被征用前一直由徐良校居住使用,故上述费用应属徐良校所有。另,考虑到房屋由徐良校出资在堂宗大间的原址上重新建造,故房屋的重置价102892元(本院参照徐良校与相关部门签订的《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价格确定)应属徐良校所有。本案大间的拆迁利益是根据徐良校重新建造的房屋的面积来确定的,即45.73平方米。根据徐良校与相关部门签订的《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确定,45.73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可以获得的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费为1063026元(137.2㎡×5960元/㎡×1.3)、集体土地使用权补贴为45730元(45.73㎡×1000元/㎡),该两项共计人民币1108756元。综上,应由原堂宗大间所有权人的继承人享有的拆迁利益为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补偿款扣除重置价格,计算为1005864元(1108756元-102892元)。本案大间应属徐学聃所有,故上述拆迁款1005864元应由徐学聃的继承人继承,具体可细化为:徐蓓、徐肖林和徐又林各可继承1005864元的1/6即167644元;徐奎望一脉可继承1005864元的1/2即502932元,由徐蓓、徐肖林和徐又林共同保管。2、照厅拆迁利益的分配。本案被拆迁的大间和照厅一共74.18平方米,其中大间为45.73平方米,故照厅为28.45平方米。考虑到房屋平时由徐良校居住使用和维护,故签约奖、搬迁奖、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过渡费、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费、按时搬迁奖金等确定归徐良校所有,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费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补贴由照厅所有权人的继承人继承。根据徐良校与相关部门签订的《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居民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确定,28.45平方米的照厅被拆迁可以获得的房屋货币补偿费为657963元(85.35㎡×5930元/㎡×1.3)、集体土地使用权补贴为28450元(28.45㎡×1000元/㎡),两项共计686413元。因照厅楼上归徐学昌所有,照厅楼下归徐学聃所有,故上述拆迁补偿款的1/2即343206.50元由徐学昌的继承人继承,另1/2即343206.50元由徐学聃的继承人继承。具体可细化为:徐重耀、徐乾耀和徐光校各可继承343206.50元的1/5即68641.30元;徐良校可继承343206.50元的2/5即137282.60元;徐蓓、徐肖林和徐又林各可继承343206.50元的1/6即57201.08元;徐奎望一脉可继承343206.50元的1/2即171603.25元由徐蓓、徐肖林和徐又林共同保管。第三人卓美娣、陈银玲、陈金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良校应各支付原告徐重耀、徐乾耀、徐光校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6864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良校应各支付第三人徐蓓、徐肖林、徐又林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224845.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徐良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属于徐奎望一脉所有的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674535.25元交于第三人徐蓓、徐肖林、徐又林共同保管;四、驳回第三人徐仲文、边利英、徐月芳、张军、陈杰伟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徐重耀、徐乾耀、徐光校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第三人徐蓓、徐肖林、徐又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徐光校预交的受理费22819元,第三人徐仲文预交的受理费4300元,第三人边利英预交的受理费4300元,第三人徐又林预交的受理费6390元,第三人徐肖林预交的受理费6390元,第三人徐蓓预交的受理费6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用55589元,由原告徐光校负担18419元,被告徐良校负担26170元,由第三人徐仲文负担4300元,第三人边利英负担4300元,第三人徐蓓负担800元,第三人徐肖林负担800元,第三人徐又林负担800元;审理过程中的鉴定费10000元(由第三人徐又林预缴),由第三人徐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8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岩岩审 判 员  赵珊妮人民陪审员  杨科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