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执恢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赵晓蓉申请执行吴连国、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晓蓉,吴连国,刘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81执恢129号申请执行人赵晓蓉,女,汉族,生于1957年5月16日。被执行人吴连国,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6日。被执行人刘小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赵晓蓉与被执行人吴连国、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保人江油市白洋洞水电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全部资产为被执行人刘小平提供担保,保证被执行人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赵晓蓉偿清借款34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查后,决定本案暂缓执行的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江油执字第6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担保人江油市白洋洞水电有限公司的财产,以担保人江油市白洋洞水电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吴连国、刘小平、担保人江油市白洋洞水电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792.53元(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本案执行费407元从被执行人吴连国、刘小平、担保人江油市白洋洞水电有限公司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金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