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3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孙建虎与王统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虎,王统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748号原告孙建虎,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帅,肥城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统力(又名王统立),男,住肥城市。原告孙建虎与被告王统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全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统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虎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统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统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统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孙建虎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在其经营的艾迪卫净水设备店中收到现金后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孙建虎现金贰万整¥20000.00元月息2.00%身份证号码:370×××××25x王统立2014年2月26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统力向原告孙建虎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承担利息。原告孙建虎主张按约定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统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虎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王统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虎借款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建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统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全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