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与周雨珍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周雨珍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549号原告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苏惠渔,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韩承鹏,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雨珍,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周雨珍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之委托代理人韩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雨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因与案外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需要诉讼法院,与原告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原告指派本所韩承鹏律师代理本案。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代理律师陈述,案外人张某某可能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考虑到此案需首先确认案外人张某某是否死亡,还需确认继承人及遗产范围等问题,处理难度较大。基于此,原、被告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整。本合同签署之日起,支付3000元,一审法院立案后,支付2000元,被告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支付余额5000元。如违约支付,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整。该约定用下划线加黑体字的形式予以特别提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指派韩承鹏律师去调查案外人张某某的户籍情况,未查到死亡信息,故2015年4月2日,韩承鹏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以案外人张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421号。后韩承鹏律师多次调查案外人张某某的相关情况,在查证其死亡后,(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421号案件中周雨珍撤诉。2015年5月14日,原告再次指派韩承鹏律师作为周雨珍的代理人起诉张某某的继承人林丽等,案号为(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567号,此案经过两次开庭,最后调解结案。2015年9月9日,案外人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至此,被告的权利得到了实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余下的代理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和违约金2000元。被告周雨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聘请方:周雨珍……受聘方: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聘请方就原告周雨珍与被告林丽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特此聘请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周雨珍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受聘方接受聘请方之聘请,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受聘方接受聘请方的委托,指派韩承鹏律师为本案第一审原告周雨珍的代理人。韩承鹏律师及其指定的其他律师统称承办律师。……七、……聘请方应当向受聘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整。本合同签署之日起,支付3000元,一审法院立案后,支付2000元,原告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支付余额5000元。如违约支付,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整(此处用下划线加黑)。……”。另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后,原告即委派韩承鹏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调查案外人张某某等相关材料后于同年4月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421号,后经调查取证张某某已死亡,故于2015年5月6日撤诉。后原告再次委派韩承鹏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向本院起诉案外人张某某的继承人林丽等,案号为(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567号,后该案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原告从本院档案室调取的(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421号案件材料、(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567号案件材料、(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567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具有明确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七条,原、被告已经就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本案原告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安排人员调取证据材料、办理立案手续、参与案件审理等,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并最终使案件调解结案,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律师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拒绝支付律师费构成违约,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违背公平合理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雨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周雨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雨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金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