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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田东、文新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文新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东,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指定辩护人崔庆礼,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新华,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四合组**号。上述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东、文新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崔庆礼及被告人田东、被告人文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被告人田东、文新华在景洪市黎明万象小区A11603号房间分别将冯某1(追逃)交给的毒品可疑物藏匿于“哇哈哈”八宝粥拉罐内,一同乘坐云A×××××客车欲从景洪至昆明。8时20分许,该车辆经过大开河边境检查站关坪查缉点时查缉官兵现场从田东携带的两个“哇哈哈”八宝粥拉罐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80克;文新华携带的两个“哇哈哈”八宝粥拉罐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70克,随即将二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东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80克、被告人文新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7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田东、文新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东因抢劫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东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即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田东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新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人田东、文新华在景洪市黎明万象小区A11603号房间分别将冯某1(追逃)交给的毒品可疑物藏匿于“哇哈哈”八宝粥拉罐内,一同乘坐云A×××××客车欲从景洪至昆明。当日8时20分许,该车辆经过大开河边境检查站关坪查缉点接受边防检查时,查缉官兵现场从田东携带的两个“哇哈哈”八宝粥拉罐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80克;从文新华携带的两个“哇哈哈”八宝粥拉罐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70克,随即将二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西双版纳公安边防支队大开河边境检查站在思小高速公路关坪查缉点将被告人田东、文新华抓获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经过。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东、文新华乘坐的车辆、位置及从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手机、银行卡、现金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田东、文新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其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手机、银行卡进行辨认,均无异议。4、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净重280克、270克,被告人田东、文新华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被告人田东、文新华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手机及银行卡已被扣押的事实。6、常住人口信息、服刑人员出监评估及鉴定表,证明被告人田东的身份情况及有犯罪前科的情况。7、全国公安人口信息、协查函,证实公安机关发函至文新华所在地派出所查询文新华的户籍资料和前科情况,未复函,人口信息证实文新华的身份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证实被告人田东、文新华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9、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田东、文新华供述毒品是在景洪市黎明万象小区A栋A1603房间拿的,且田东反映该房间可能藏有毒品加工厂。在房东张某的见证下侦查员当着田东、文新华的面对该房间内及天花板进行仔细搜查,未发现违禁品。10、证人证言,证人申某证实其驾驶的云A×××××号牌的散客车是在景洪市曼听小寨九洲宾馆拉的乘客,2015年7月4日8时20分左右,其驾车来到关坪查缉点接受边防检查时,执勤人员在其驾驶的客车最后一排左边靠窗座位穿黄色T恤衫男子和最后一排中间座位穿白色格子短袖衬衣男子身上查获毒品,他们每人携带两瓶哇哈哈八宝粥罐子,每瓶里藏有一坨,一共有4坨,该两人都不认识。11、被告人田东供述称,其和冯某1、冯某2是狱友,2015年6月28日其接到冯某1的电话,叫其来景洪帮他接他的女儿回重庆。其来到景洪后经冯某1介绍认识文新华,冯某1叫其和文新华跟他一起住在冯某2在景洪黎明万象租的公寓16楼具体房间号记不清了。7月3日上午10点左右,冯某1在厨房的天花板上发现毒品,三人决定平分,因冯某1欠其2万元钱,冯某1说毒品可以给其用于抵消欠其的2万元钱,其决定将毒品带回重庆自己吸食。7月4日上午8点多,其和文新华携带毒品乘坐的客车途经关坪边防查缉点时被执勤人员查获。12、被告人文新华供述称,2015年6月24日其刚到景洪,冯兵带着其到一个小区的房间里,对其说你看一下天花板上是否藏有东西,其就对房间的天花板进行检查,发现天花板上面有一个茶叶桶,其把茶叶桶拿下来打开发现里面有毒品,其和冯某1每人吸食了2颗麻果,冯某1又让其把毒品放回原来的位置,其和冯某1就一直住在该房间里。直到前四天,田东从四川过来找冯某1,其和冯某1、田东三人就一起住在该房间里。昨天下午4点左右冯某1叫其从天花板上把毒品拿下来,田东就在房间里磨八宝粥瓶子的底部,然后冯某1和田东两个把毒品从八宝粥瓶子底部塞进去,塞好后,冯某1就给其两个八宝粥瓶子说,明天你就带这些瓶子回重庆,7月4日田东打电话叫摩托车过来接着其和田东去坐车,其和田东坐车从景洪出发,到了检查站就被执勤人员查获了。13、办案说明(1)田东、文新华无法准确提供冯某1的身份信息,目前正在调查中,待查清冯某1的确切身份后将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冯某2侦察队将加大侦查力度收集证据,待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2)田东、文新华使用的手机均为外省开户用户,无法调取通话清单及用户信息。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东、文新华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藏匿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东、文新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田东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即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田东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文新华提出其认罪,并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田东、文新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文新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30年7月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人民币。三、查获被告人田东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0克、手机3部依法没收,被告人文新华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70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昝爱民审 判 员  裴 锫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