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0330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0330刑初55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永安镇,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至12月9日被先行羁押,2015年12月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刑诉公诉(2015)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穆某林(作案时未满16周岁)、王某鑫(作案时未满16周岁)三人因缺钱花,便商量到杉王大道王某鑫租房附近那些没有关窗户的人家实施盗窃,三人从王某鑫租住房下楼时,发现三楼廖某某家中的窗户是开着的,被告人罗某和穆某林便先后从廖某某家厨房的窗子翻进去,王某鑫负责在楼道间放哨,被告人罗某和穆某林在廖某某家中翻找可盗窃财物,在被告人罗某准备进廖某某卧室实施盗窃时,将睡觉的廖某某惊醒,被廖某某发现之后,罗某从廖某某家厨房窗户跳出逃跑,穆某林则躲藏在廖某某家厨房的门背后,被廖某某当场抓获,廖某某家未损失财务。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由庭审查明的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对被告人罗某予以处罚。被告人罗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本判决宣告前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24日被先行羁押,羁押期限为7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予以折抵刑期71日。为此,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全代理审判员 黄麒菱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