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淮安市田丰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田丰物资有限公司,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881号原告淮安市田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西安南路388号5幢21号。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潘永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周明。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淮安市田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田丰公司)与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亘盛公司)、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亘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根、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丰公司诉称:被告亘盛公司系风荷丽景小区承建单位,被告周明系风荷丽景小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及材料的采购。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亘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方提供水泥供被告方承建的风荷丽景小区使用。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亘盛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方提供钢材供被告方承建的风荷丽景小区使用,合同约定如被告亘盛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应当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作为补偿给原告田丰公司。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乙方小区所实际用量提供了钢材和水泥。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之间结算材料尾款合计706000元,但结算后被告并没有支付材料款。后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材料款,被告一直以该工程未审计结算为由推拖还款。后经协商,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确认欠材料尾款706000元,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材料款706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4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亘盛公司辩称:1、亘盛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亘盛公司作为第一被告不合适;2、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全,只是简单的写了欠条;3、对于西本的价格,被告亘盛公司也不清楚。被告周明对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告田丰公司与被告亘盛公司风荷丽景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田丰公司向被告亘盛公司风荷丽景项目提供水泥,合同约定了交货方式、验收方法、付款日期、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需方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应付清所有水泥款,不得拖延,如需方延期付款,需方应每月偿付供方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2009年3月28日,原告田丰公司同被告亘盛公司风荷丽景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田丰公司向被告亘盛公司风荷丽景项目部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等内容。其中价格和结算方式为:按照上海西本价格上浮300元每吨含税;计算方式及期限:甲方垫资300吨,以后每送100吨乙方付款一次,不得拖欠。乙方工程在封顶2个月内付清所有材料款。2011年10月20日,被告周明以被告亘盛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证明尚欠原告材料款706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周明出具欠款确认单,证明被告亘盛公司所承建的风荷丽景工程项目部,尚欠原告田丰公司材料款706000元,另外,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同意支付银行利息。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亘盛公司向原告田丰公司支付货款671000元。再查明:被告亘盛公司同被告周明签订《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将风荷丽景三标段工程交于被告周明管理,被告周明系该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周明)应按施工合同以及工程量变更、签证等约定,负责与建设单位结算本工程造价;乙方应向甲方(被告亘盛公司)净缴工程结算总价1%的管理费。本工程的营业税、印花税及附加、其他税金、应缴规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和缴纳,或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代缴;乙方应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建设单位结收、催收工程款,所有工程款应直接全额划入甲方账户内;工程盈亏由乙方承担,与工程款有关的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设备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必须按期履行乙方(或项目部)与第三方的合同或协议,按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工资和材料款等,违反该条约定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赔偿等”,双方合同还对工作职责、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担本案债务的主体;2、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的具体数额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周明与被告亘盛公司签订的《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周明系挂靠在被告亘盛公司名下施工,被告周明并非被告亘盛公司对外项目经理,也非被告亘盛公司员工。因此,原告以被告周明系被告亘盛公司员工,其对外发生的买卖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继而请求两被告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周明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周明以被告亘盛公司风荷丽景项目部名义同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符合表见代理中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要件,但表见代理的成立条件还要求相对人应该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案件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周明有代理权,原告属于善意且无过失。虽然本案中被告亘盛公司确实向原告有过付款行为,但这均系被告亘盛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周明签订的项目管理协议书所履行的内容,并非被告亘盛公司对被告周明行为的追认。因此,被告周明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周明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没有异议,被告周明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周明对欠付原告货款本金706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被告周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以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条款,可以认定被告周明同意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本院对上述违约金条款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田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06000元以及同期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淮安市田丰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4元,由被告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龙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