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吴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李某某,住所地泰来县。委托代理人李增慧,泰来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一,住所地泰来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志,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慧、被告吴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在一起,2012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9日婚生长子吴某二出生。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发生口角打仗,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吴某一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一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需原告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30000元,原告其他陈述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费问题,本院查明:婚生长子吴某二为2012年2月29日出生,现与被告一居生活。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30元,按该标准计算人均月生活消费为652.50元,双方每月平均应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为326.25元(7830元/12个月1/2)。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婚生长子吴某二由被告直接抚养,应予准许。关于双方争议子女抚养费问题,被告主张要求的原告一次性应给付30000元与法无据,且原���不同意,故不予采信。原告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30元标准,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2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一离婚。二、婚生长子吴某二(2012年2月29日出生)由被告吴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26.25元。其中,2016年1月份的子女抚养费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从2016年2月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殿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