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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区茸兴路XXX号大众4S店,趁无人之机,在一楼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钱某的钱包1只。嗣后,被告人顾某某又至该4S店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郝某更衣柜内的人民币780元。2015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区沪松公路XXX号起亚4S店,趁无人之机,在副总经理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梁某的人民币1,6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郝某、梁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及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人口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向本院退出了人民币2,38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在案人民币七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郝某,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