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与尹科科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尹科科,安仁县坪上乡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谢会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文,该行风险管理部主任。被告尹科科,男。被告安仁县坪上乡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王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与被告尹科科、安仁县坪上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尹科科、安仁县坪上信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高平人民陪审员 彭光福人民陪审员 龙树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新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