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吴祥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祥瑞,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荣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祥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祥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吴祥瑞至本市江东区皇后酒吧门口,将两小包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交易成功后被告人吴祥瑞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可疑晶体净重1.214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祥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李某2、史某,4、徐某,张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称重笔录、现场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毒品上缴清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祥瑞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祥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庾泳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PAGE??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