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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9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635号原告王志军。委托代理人单中卫,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广厦新苑7号楼2-3层。代表人胡建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志军与被告徐林庆、徐长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林庆、徐长启的起诉,本院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20时5分,被告徐林庆驾驶的豫E×××××号长城牌机动车行驶至杨崔公路大碱厂爱久久珠宝门口处时,与原告王志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及物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林庆与原告王志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58.11元、营养费165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320.75元、护理费1021.13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264.99元;物损22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400元;上述损失由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由原告自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徐林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工资扣发证明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未伤及消化系统,不同意给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但标准过高;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部分,且应提供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0时5分,徐林庆驾驶豫E×××××号长城车沿杨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崔公路大碱厂爱久久珠宝门口处,左转掉头时与顺行王志军驾驶的津C×××××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志军受伤及手机损坏。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徐林庆驾车掉头未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志军无证驾驶违反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经诊断为:1.头外伤、2.面部擦伤、3.腹壁挫伤、4.右上肢擦伤、5.双膝关节扭伤。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858.11元(含救护车费180元);原告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主张住院11天共计1021.13元;原告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建休14天共计2320.75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建议休息2周的证明;原告称支出交通费800元;原告所有的手机在此事故中损坏,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VIVOX520F手机损失为2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提供了票据。庭审中,原告陈述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担,不要求被告徐林庆、徐长启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徐林庆驾驶的事故车辆豫E×××××号登记在徐长启名下,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徐林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志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徐林庆、王志军应各承担事故的50%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超出保险限额赔偿部分,由原告自担,诉讼费由原告自担,不要求徐林庆、徐长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尊重。徐林庆所驾事故车辆豫E×××××在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担。关于医疗费3858.11元,本院凭票据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65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主张住院11天共计1021.13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主张住院11天及建休14天共计2320.75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手机损失按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确认为2200元;关于评估费2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85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65元,合计5123.1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误工费2320.75元、护理费1021.1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41.8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手机损失22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400元,由原告自担。上述一至三项合计,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0964.99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