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丽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小虎,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1时许,杨某某驾驶陕D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固县火车站十字左转弯进入西环三路口时,与在西环三路口由西向东的行人曹某擦挂致其摔倒后碾轧,致该曹当场死亡。经司法鉴定:死者曹某系交通事故中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此事故责任认定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让跟他同车的妻子唐明辉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185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赔付款现已全部付清,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陈丽君辩称:1、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3、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故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陈丽君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属初犯,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红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