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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曾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唐晓端,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甲。原告曾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2007年4月14日生男孩邹某乙,2012年6月10日生女孩邹某丙。现居住于龙南镇大罗安置区房屋,该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一层安置房后,由我们夫妻加建至三层半,并已装修。被告自原告生下第二个小孩和建好房屋主体后就外出广东打工,过广东后,就逐步减少了与原告及子女们、亲友们的联系,也不寄钱回家了,后来电话也不通了,找其他知情人转告家中情况,他也不理不睬。据说被告还是有赌博恶习且有外遇,到今天为止分居已三年多。两个小孩本来就年龄小,一个读小学,一个幼儿园,现在要接送小孩,一边勉强维持生计,入不敷出,大部分向娘家和其他人借钱。装修房屋借娘家48000元,平时生活借了18000元,借弟弟2000元。这样的婚姻名存实亡,被告对家庭对妻儿极不负责任。2014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时至今日又过去半年多,被告音讯全无,原告与原告的关系没有任何好的改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小孩生活费1500元给原告并随年度增长调整。3、大罗安置区夫妻共建房屋归原告及小孩居住,债务由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4、房屋用地转让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房屋情况。5、民事判决书,证明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龙南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14日生男孩邹某乙,2012年6月10日生女孩邹某丙,两个子女目前随原告生活。2013年被告前往广东后,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争执的位于大罗寨背安置区的房屋在案外人廖振南名下,被告于2014年元月16日与廖振南签订《房屋用地转让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结婚后,该房屋加层至三层半。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房屋的出资情况、夫妻债权债务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被告父亲邹杨庭联系,也未获知被告下落。邹杨庭向本院表示“不同意原告居住该房屋。房屋购买的钱及第二、三层加层的钱是我出钱。第四层的半层没有出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但因为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离婚,本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诉求后,被告仍不顾及家庭及子女生活,不主动修复双方已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两子女目前的生活状况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婚生子女邹某乙、邹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两子女18周岁止,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房屋归原告及小孩居住”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房屋虽然系被告婚前购买,但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加了层,被告父亲也承担了部分购房及建房款项,故该房屋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对该房屋具体分割补偿原告之前,原告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可对该房屋进行居住使用。此外,原告一人抚育两个子女,无固定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其子女也需要固定的居所,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一定的帮助。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房屋归原告及小孩居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务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定债务的真实情况,故本案暂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邹某乙(2007年4月14日生)、婚生女邹某丙(2012年6月10日生)随原告曾某生活,由被告邹某甲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邹某乙、邹某丙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人500元)给原告曾某(支付方式:一年支付一次,限于当年的9月30日前付清)。三、本案争执的位于龙南镇大罗寨背安置区的房屋,原告曾某及其子女邹某乙、邹某丙享有居住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O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