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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执字第9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蔡锦华,许桂宣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蔡锦华,许桂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90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王少俊。被执行人蔡锦华,住深圳市宝安区某镇某村某号。被执行人许桂宣,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某街道某号,居民身份证某号码。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蔡锦华、许桂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某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若干元及利息、罚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1月3日,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许桂宣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三个账户分别扣划款项共计若干元,扣除执行费若干元,剩余款项若干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2015年11月9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蔡锦华名下位于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社区二村私宅1栋(房产证号50××30),因该房产系小产权房,本院暂无法处分。2015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向深圳市沙浦沙二股份合作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被执行人蔡锦华的分红,因分红按月发放,且金额较少,暂未予扣划。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本院表示没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    激审 判 员 刘    轶代理审判员 尚  彦  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振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