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皇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培华与王培龙、鞠海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华,王培龙,鞠海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商初字第86号原告王培华。委托代理人钟明媚,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龙。被告鞠海霞。原告王培华与被告王培龙、鞠海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王培华的委托代理人钟明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龙、鞠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培龙自2012年8月份起租赁原告吊篮使用,截止到2012年11月25日,被告欠租赁费25600元未偿付,经催要被告已付3000元,尚欠22600元未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2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培龙、鞠海霞均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培龙从原告王培华处租��吊篮使用,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王培龙于2012年11月25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租金共计叁万元整减已付伍仟元整还欠贰万伍仟陆佰元整¥25600.00元王培龙2012.11.25号”;之后,被告王培龙向原告王培华偿付3000元,余欠226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7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培龙、鞠海霞系夫妻关系,涉案欠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培龙从原告王培华处租赁吊篮使用,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王培龙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能够证实被告王培龙尚欠租赁费用25600元;后原告王培华自认被告王培龙向其偿付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原告王培华诉���被告王培龙偿还租赁费226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培龙与被告鞠海霞系夫妻关系,涉案欠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鞠海霞负有共同偿付义务。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培龙、鞠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培龙、鞠海霞共同偿付原告王培华226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0元,保全费270元,共计452.50元,由被告王培龙、鞠海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