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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商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荣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荣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商初字第00590号原告上海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东跃,董事长。被告上海荣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益兵,董事长。被告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益兵,董事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上海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荣生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上海荣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主合同买卖合同的买方系上海荣生实业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及主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而本案另一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海门市的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的担保方,根据从合同依主合同的规定,担保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江苏卡蒙斯国际酒庄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海门市,故海门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被告住所地分别为上海市普陀区、江苏省海门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主合同系发生在原告与上海荣生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上海荣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故应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荣生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海包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