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锦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锦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曹锦春,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南县,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冯芳琼、徐丹,均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二塔路东侧*号“汇景四季康庭”*号楼首层08、09商铺及二层202号房屋。负责人李伟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锦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锦春的委托代理人冯芳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被告意见、争议认定1、粤H37B**号小轿车车损原告主张:32776元(车辆维修费31176元+鉴定费1600元)。保险公司意见:1、不认可鉴定价格,原告没有和我司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鉴定程序,且属单方委托,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2、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费用,但原告没有,我方有权要求重新核定;3、我司定损价为13580元,与原告定损的价格少一倍多,要求就车损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定:支持。理由:1、事故发生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义务,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在该种情形下,原告为尽快修复车辆,避免损失扩大,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该行为并无不妥;2、保险公司并无定损资质。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可推翻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3、车损、鉴定费有相应的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2、车辆损失险投保及理赔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粤H37B**号小轿车限额为88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赔付给原告。3、事故责任认定潘关逢驾驶原告所有的粤H37B**号小轿车因措施不当,发生碰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支付情况原告已垫付粤H37B**号小轿车车损和鉴定费用。5、诉讼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公司意见: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的约定,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定:保险公司负担310元。理由: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关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查勘、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并不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明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承保了原告所有的粤H×××××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88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失32776元,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32776元给原告曹锦春。上述赔付款赔付到原告曹锦春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曹锦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肇庆风华路支行,账号62×××94。若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原告在起诉时已经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该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