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执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李秀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李秀龙,王荣,张雷军,王宝强,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02执42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215号,组织机构代码26487196-9。法定代表人侯家明,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秀龙,男,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王荣,女,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雷军,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王宝强,男,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于强,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与李秀龙、王荣、张雷军、王宝强、于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兰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发现可以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的事实及证据,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和证据,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3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未清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各项诉讼、执行费用亦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随时请求本院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艾忠审判员 许 峰审判员 刘 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德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