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亮与被告崔连峰、杜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亮,崔连峰,杜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918号原告刘金亮,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崔连峰,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杜梅,女,成年,汉族,郯城县李庄镇路庄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刘金亮与被告崔连峰、杜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连峰、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家庭经营熟食生意。自2012年春节以来,多次赊购原告的生猪头,截至2012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生猪头款206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062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连峰、杜梅未到庭答辩,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亮从事生猪买卖生意,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崔连峰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625元,被告崔连峰遂于2012年11月12日为原告刘金亮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金亮20625元2012.11.12日崔连峰郯城县李庄镇路庄村”。欠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遂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62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杜梅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申请书等证明,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崔连峰拖欠原告刘金亮货款人民币206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崔连峰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崔连峰偿还货款人民币206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欠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主张后,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杜梅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崔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亮欠款本金人民币206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被告崔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雨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