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志恒华升建材经销处与沈阳宇科威贸易有限公司、何长龙、郭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志恒华升建材经销处,沈阳宇科威贸易有限公司,何长龙,郭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志恒华升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曹善勤,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宇科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冯雪松,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长龙,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傅华,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桦,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沈阳市志恒华升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志恒经销处”)与被上诉人沈阳宇科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科威公司”)、何长龙、郭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沈皇民三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审判员乔雪梅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志恒经销处诉称: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4092400元货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何长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总标的数额是成立的,但在钢材总量里有一部分是废料,大概是在50万-80万元,应在总额中减掉。这批钢材最终消费者是开发商,现在开发商至少欠郭桦3000万元,这个扣解不开,钱现在是没法支付的。这批钢材是宇科威购买后由何长龙供料给郭桦,郭桦把钢材又给开发商了。何长龙与郭桦达成一致,由郭桦承担债务责任。原审被告郭桦辩称: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数额应扣除其提供钢筋不合格部分给被告造成损失的额度,近80万元,扣除80万元,我们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宇科威未出庭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被告宇科威公司、被告郭桦提供钢材。后因被告宇科威没有付款4092400元,三方于2013年6月21日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宇科威公司提供螺纹、盘螺、线材等钢材,总价款为4092400元;被告宇科威公司押支票一张,号码为00229532;在2013年8月2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由被告郭桦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并提供了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市委对面的领先国际B栋5套房源作抵押担保;如逾期未付款,将按日千分之三承担全部货款的违约金等。后因原告主张上述货款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2月起诉来院。另查,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市委对面的领先国际B栋5套房源均不是被告郭桦房产。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及担保书、转账支票、进账单、特种转账凭证、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宇科威公司、郭桦之间签订的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宇科威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此经济纠纷的产生,被告宇科威公司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依法应判令被告宇科威公司给付原告尚欠的货款4092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长龙给付货款4092400元的主张,考虑到被告何长龙系被告宇科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郭桦给付货款4092400元的主张,因被告郭桦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没有督促被告宇科威公司及时偿还原告货款,故依法判令被告郭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钢材总量里有一部分是废料,大概在50万-80万元,应在总额中减掉原告起诉的数额应扣除的主张,因原告否认,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三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宇科威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宇科威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恒志华升建材经销处货款4092400元。二、被告沈阳宇科威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恒志华升建材经销处上述货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沈阳宇科威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由被告郭桦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3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沈阳宇科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志恒经销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长龙系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货款本金、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应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欠付货款40924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上诉人何长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何长龙为宇科威公司的业务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此项经济纠纷的法律责任应由责任主体来承担。原告提出的产品经销过程为多手买卖过程,钢材的最终使用主体是建筑商,何长龙只是业务承办中的环节之一,何长龙并无直接经济收益。郭桦与宇科威公司签署的经济责任确定书存在,确认郭桦承担判决书的全部责任是有资料的。郭桦提供5套担保房产是造成货款违约的根本和直接原因,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原审判决郭桦承担责任正确。被上诉人宇科威公司、郭桦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志恒经销处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4日何长龙以买受人身份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何长龙是合同的签订主体。被上诉人何长龙质证认为:公司之间的行为应当加盖公章,具体情况代理人不清楚,何长龙签字不能就是责任主体。2、何长龙出具的还款计划,以自己的房产和车偿还货款,证明何长龙是本案责任主体。被上诉人何长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志恒经销处与被上诉人宇科威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上诉人志恒经销处提交的物资发货明细等证据,被上诉人宇科威公司应当依约给付上诉人志恒经销处相应货款。被上诉人郭桦作为担保人,且出具了担保书、协议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上诉人志恒经销处提出何长龙系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何长龙虽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但其是以宇科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确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乙方为宇科威公司,非为何长龙个人。物资发货明细虽有何长龙签字,但物资发货明细亦有宇科威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该签字不足以说明何长龙为合同相对人。关于上诉人志恒经销处提交的新的证据:2012年9月4日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3月31日还款计划,该份产品购销合同需方仍为宇科威公司,还款计划日期均早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故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何长龙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志恒经销处提出的应按照年息24%计算逾期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按日千分三承担全额货款的违约金显属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酌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39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志恒华升建材经销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