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6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美特好超市一层蔬菜区,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趁被害人吴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外套右口袋内的337元现金盗走。现被盗现金已追归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37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