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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商初字第008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无锡市恩西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丹禾服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恩西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丹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861-1号原告无锡市恩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钱姚路88号-Q。法定代表人刘闻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依红,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楼中,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丹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河塘南街178号。法定代表人浦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骆文祖,江苏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云峰,江苏唯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原告无锡市恩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西公司)与被告江苏丹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丹禾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秦玮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恩西公司诉称:恩西公司与丹禾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1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恩西公司按约向丹禾公司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丹禾公司至今尚欠货款80500元未付清。现要求:1、丹禾公司支付货款80500元及利息390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丹禾公司负担。被告丹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恩西公司与丹禾公司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仅由恩西公司盖章,并无丹禾公司签字盖章),双方的交易由恩西公司送货到丹禾公司,业务的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江阴市,故本案应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恩西公司认为:双方于2015年4月7日及4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恩西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按合同约定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在听证中,恩西公司向本院举证:1、2015年4月7日、4月21日购销合同2份(恩西公司作为甲方,丹禾公司作为乙方),证明两份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送货单4份及快递发件联1份,证明恩西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3、金额为140500元的发票2张,证明恩西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4、恩西公司员工及丹禾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合同的条款已达成合意。丹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丹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均未由丹禾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对送货单及快递发件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的具体数量需要核实。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恩西公司未将票据交付给丹禾公司,双方至今未结算。对QQ记录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恩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与丹禾公司签订过书面协议并对管辖权有约定,故丹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