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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丰印忠诉被告康俊英、吴海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印忠,康俊英,吴海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42号原告丰印忠,男。委托代理人郭恒芳,大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康俊英,男。被告吴海斌,男。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丰印忠诉被告康俊英、吴海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丰印忠及委托代理人郭恒芳,被告康俊英、被告吴海斌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丰印忠及被告康俊英受雇于被告吴海斌,从事司机和跟车工作。2013年10月20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和被告康俊英驾驶被告吴海斌所有的半挂车从江苏回到大同县万昌物流园区因同被告吴海斌报账发生争执,导致被告康俊英将原告丰印忠打伤,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8-10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遂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1月3日经大同县党留庄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康俊英一次性赔付原告13000元的医疗费、误工费和营养费。但是调解协议达成后不久,原告发现自己的病情加重并多次自行到医院进行治疗,为此原告付出大量的医疗费用,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增加赔偿数额都未能如愿,为此原告向大同县公安局报案,经大同县公安局侦查完毕后被告康俊英被大同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是原告的民事赔偿一直不能获赔,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574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9元,误工费53317元,交通费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诊断证明三份、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10月一直在各大医院进行治疗。3、被告康俊英、原告丰印忠及辛涛的公安问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大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丰印忠及被告康俊英系被告吴海斌的雇员,因工作原因发生打架事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司法鉴定资质证明材料五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鉴定机构属于有资质的机构。5、原告女儿丰晓霞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父母丰玉堂、张玉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康俊英辩称:之前已经赔偿了原告,我现在不予赔偿了。被告康俊英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6、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打架纠纷已经解决,被告康俊英给付原告13000元。被告吴海斌辩称:原告与被告康俊英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如约履行,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打架纠纷刑事责任已作出处理,原告再次起诉,不应该支持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康俊英打架是个人行为,与被告吴海斌无关;原告打架纠纷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康俊英的责任,被告吴海斌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算中有不合理处。被告吴海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被告告所举证据,双方质证以及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3、5,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吴海斌认为第二份诊断证明所诊断的脊髓缺血性改变、颈椎间盘膨出不是因为侵权行为导致的,与侵权事实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据4,被告吴海斌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定要求,可以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原告对收到13000元表示认可,但协议书上无原告签字,只有原告妻子签字,效力待定;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均不是本人签字,无法反映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通过医院病历描述原告出现明显上肢无力加重,伴有双手及上肢肌萎缩、僵硬,病情的加重超过原告的预知,且被告无证据排除与被告侵权事实无关,故本院只对被告给付原告1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印忠与被告康俊英均系被告吴海斌雇佣,分别从事司机及跟车工作。2013年10月20日晚上9时许,原告和被告康俊英驾驶被告吴海斌所有的半挂车从江苏回到大同县万昌物流园区后,因给车主吴海斌报账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在吴海斌劝阻原告过程中被告用圆铁登将原告打伤。受伤后,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8-10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2014年1月3日在大同县党留庄派出所原告妻子王香平、被告康俊英兄弟康利英签署调解协议书,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3000元。后原告因病情加重于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20日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缺血性改变、颈椎间盘膨出、肋骨陈旧性8-10骨折、左小腿陈旧性骨折。被告康俊英因与原告打架于2014年10月30日以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县人民法院以(2014)大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定如下:误工费,原告主张从打架发生至定残前共计21个月,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30467÷12×21=5331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即24069元x20年x10%=4813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可以证实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该起侵权纠纷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健康和生活带来影响,精神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以财产赔偿予以抚慰。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元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女儿抚养费14637X3÷2x10%=2196元,原告主张父母亲抚养生活费,6992x11x25%x10%=19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系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1074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丰印忠与被告康俊英均为被告吴海斌的雇员,原告丰印忠与被告康俊英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争执,引发纠纷造成原告丰印忠受伤,被告康俊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丰印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海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丰印忠在处理报账问题中与被告康俊英发生争执,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康俊英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丰印忠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海斌作为雇主应对被告康俊英承担的90%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1074元,即被告康俊英承担赔偿111074×90%=99966.6元,被告康俊英先行按调解协议赔付的13000元应予核减,核减后被告康俊英应承担赔偿数额为86966.6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未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起诉民事诉讼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意见,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对被告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已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均为原、被告亲属代签且原告未预知病情加重,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俊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丰印忠各项损失共计86966.6元,被告吴海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丰印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被告康俊英负担2520元,原告丰印忠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光宇人民陪审员  谢晓娟人民陪审员  范贵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