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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7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谭健志(另案处理)窜至兴业县石南镇思贤路兴业大厦附近的菜市场处,谭健志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挂有吊坠)抢走,后由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接应逃离现场。后经谭健志销赃得款1200多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250元。经鉴定,该金项链及吊坠总价值3677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抢夺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同案人谭健志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夺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责令退赔,返还给被害人。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违法所得3677元,返还给被害人陈品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建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天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