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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赔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徐祥元与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祥元,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赔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祥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宁波市尚书街**号。法定代表人林军华,处长。上诉人徐祥元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鄞行赔初字第1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曾于2015年3月31日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2013年9月16日强制腾空宁波市海曙区南郊路52号房屋,清空室内财产,损坏房屋屋顶,并在涉案房屋周围建筑5米围墙为由,要求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返还南郊路52号房屋,恢复房屋原状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海曙区南郊路52号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6日根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甬海行审字第41号行政裁定,组织人员强制腾空了涉案房屋。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返还涉案房屋,恢复涉案房屋原状,并赔偿以相应地段相同面积房屋租金计算的损失6万元及交通费、诉讼费、法律咨询费等损失1万元。同年3月12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行赔(2015)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于同年3月18日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腾空并向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交付涉案房屋是徐祥元等人的义务,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强制腾空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强制徐祥元等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原告要求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返还涉案房屋,恢复房屋原状,无法律依据,故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浙甬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南郊路52号房屋并恢复原状,拆除房屋围墙。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浙甬行赔初字第2号一案基本一致,现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2015)浙甬行赔初字第2号一案的被告是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上诉人基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强制腾空南郊路52号房屋的行为对其提起行政赔偿。而本案被告系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上诉人基于涉案房屋被强制腾空后被上诉人破坏、封存涉案房屋的行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两案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未作答辩。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申领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上诉人共有的宁波市南郊路52号房屋属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系被拆迁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补偿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据此,上诉人以涉案房屋被强制腾空后被上诉人破坏、封存涉案房屋为由对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朱姣珍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