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辖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江苏阿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仪征市山一防水布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仪征市山一防水布有限公司,江苏阿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山一防水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青山镇中元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阿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仇如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仪征市山一防水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阿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潘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江苏阿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仪征市山一防水布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仪征市山一防水布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仪征市,本案应当由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虽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盐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不明确。本案中,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即江苏阿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仪征市山一防水布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仪征市山一防水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仪征市山一防水布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为的给付货币”的,主要是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借款合同,不能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同时,本案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管辖,且被告所地在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仪征市,依法应当由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盐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争议标的是仪征市山一防水布有限公司差欠江苏阿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所以江苏阿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吉元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