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6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罗培龙与陈林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培龙,陈林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6576号原告罗培龙,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骆高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江,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政协八四厂综合楼C栋2层,组织机构代码75308866-8。法定代表人薛顺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培龙诉被告陈林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培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高建、被告陈林江、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培龙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陈林江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北碚金刀峡方向往柳荫方向行驶,13时1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北碚区碚金公路偏岩马槽屋基路段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向车行方向道路左侧,遇罗培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对方向行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道路左侧路边护栏相撞,同时该车车头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罗培龙受伤,两车、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培龙无责任。原告住院43天,后原告经鉴定为双十级伤残。陈林江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罗培龙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告罗培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732.05元、护理费3617.08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352.8元、误工费1116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9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2475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207.41元,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林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且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产生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被告陈林江认可原告系双十级伤残。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时间是2015年1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7日23时59分59秒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对于原告产生的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已经为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陈林江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北碚金刀峡方向往柳荫方向行驶,13时1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北碚区碚金公路偏岩马槽屋基路段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向车行方向道路左侧,遇罗培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对方向行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道路左侧路边护栏相撞,渝同时该车车头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罗培龙受伤,两车、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培龙无责任。罗培龙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43天,入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肱骨头骨挫伤。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休息,出院带药;2、门诊随访;3、定时复查头颅MRI。此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培龙不负责任。事发当日,罗培龙在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治疗,陈林江为罗培龙支付了医疗费1090.4元;此后,罗培龙在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32030.3元,该医疗费中,陈林江支付21000元,平安垫江支公司支付10000元,罗培龙支付1030.3元;罗培龙出院后,多次去门诊复查及药房购买药品,共计花费医疗费1701.75元。上述三项医疗费共计34822.45元。2015年10月19日,经罗培龙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罗培龙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5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1608号),鉴定意见为:1、罗培龙4肋以上骨折属X(10)级伤残;2、罗培龙颅脑损伤目前属X(10)级伤残;3、罗培龙后续医疗费约3000元。罗培龙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陈江林所有。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为平安垫江支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7日23时59分59秒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还查明,罗培龙系城镇户口,在事故发生前系建筑工地的临时工人,亦从事过销售工作,其工作不固定。罗培龙的母亲王纯兰住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组XX号,系农村户口,王纯兰出生于1945年6月11日,现年70岁。王纯兰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其中一人为罗培龙。本次事故发生致使罗培龙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罗培龙花去拖车费300元及修理费2175元。在罗培龙住院过程中,陈林江为罗培龙聘请了8天护工,共计支付护理费9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培龙放弃续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41号)、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门诊、住院病历、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报告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重庆市北碚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处方签、重庆市北碚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华逸家政护理有限公司收据、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门诊复诊病历、病伤诊断证明书、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误工证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1608号)、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证明、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培龙无责任,故罗培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垫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由陈林江负责赔偿。对罗培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本院认定原告因住院及门诊花去医疗费共计34822.45元。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行在药房购买的药品“脑得生”所花费的21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发生在罗培龙出院以后,药品名称与之前医院的处方中的药品名称一致,且药品适用于其病情,故该费用应认定为其医药费。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736元(32元/天×43天),二被告当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为3760元(80元/天×35天+120元/天×8天);4、误工费,罗培龙虽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销售工作,但其亦认可其系建筑工地的临时工人,其工作不固定,因罗培龙的工作不固定,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每天的标准为100元,双方均认可其误工天数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08日,故其误工费为10800元(100元/天×108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补助费,因罗培龙系城镇户口,本院认定其伤残补助费的赔偿标准为城镇标准,即25147元每年。二被告均认可罗培龙伤残等级为双十级,本院认定其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为11%,则其伤残补助费为55323元(25147元/年×20年×11%);8、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27元(7983元/年×10年×11%÷3);9、精神抚慰金,因罗培龙无责任且构成双十级残疾,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0、鉴定费为1800元;11、财产损失为2475元;上述费用共117143.45元。其中,住院费3482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6元,共计36558.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了10000元,交强险医疗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项损失剩余部分26558.45元由陈林江与平安垫江支公司共同负责赔偿。关于平安垫江支公司与陈林江就车主承担2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所以就剩余医药费24822.4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36元,按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9857.96元(24822.45元×(1-20%)]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36元;免赔的20%医药费即4964.49元由陈林江承担。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为10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553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631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由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赔偿给罗培龙76310元。罗培龙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所造成的损失2475元,应由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75元。关于鉴定费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平安保险垫江支公司认为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及责任免除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保险人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平安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一节,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由投保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是查明受害人伤残等级的合理且必要的手段,鉴定费作为确定该程度的必要程序(司法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是《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明确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1800元应由保险人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罗培龙的各项损失共计117143.45元,被告陈林江应承担4964.49元。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应承担112178.96元(10000元+19857.96元+1736元+3760元+10800元+500元+55323元+2927元+3000元+2475元+1800元)。上述费用中罗培龙已支付2732.05元(1030.3元+1701.75元)的医疗费、1800元的鉴定费以及财产损失2475元,共计7007.05元;平安垫江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陈林江已支付医疗费22090.4元及护理费960元,共计23050.4。综上,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应支付给罗培龙84093.05元。被告平安垫江支公司应支付给陈林江18085.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培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4093.0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告陈林江为罗培龙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8085.91元。三、驳回原告罗培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被告陈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