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21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永吉县林业局与康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吉县林业局,康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21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永吉县林业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口前路49号。法定代表人孟庆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荣久,永吉县林业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永吉县林业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康有,男,汉族,农民,住永吉县一拉溪镇。申请执行人永吉县林业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林罚决字(2015)08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在本院审查中,被申请执行人康有主动到永吉县林业局缴纳了罚款,为此,申请执行人永吉县林业局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本院审查期间,被申请执行人主动缴纳了林业行政处罚的罚款,申请人的撤回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永吉县林业局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作军审 判 员  肖金宝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莹 关注公众号“”